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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葉靜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
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明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其第3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自105年5月8日17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弄0號之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5月9日13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靜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單、內政部警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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