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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雅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3時41分許至上午7時59分許接續於網站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於網站上以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葉雅媚 (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媚因故與張偉寧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3時41分許至上午7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後,以「Hsu Mei Le」之暱稱,在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網頁上,意圖散布於眾而張貼「肥並不可恥,自己捨不得買高檔東西,看我穿很漂亮,就幹我球衣,要可以跟我說,我衣服上萬件,施捨你沒關係,不用用偷的」、「賤人在這,他踩到我的點,a走我不少私人物品」、「a走我衣服跟一些美妝就是特別不爽3064」、「遇到惡房客30678,真的是什麼都a,草尼媽」等文字,並張貼張偉寧之生活照片於網頁上,使閱覽前揭文字之不特定人得以辨識其所指對象,足以損害張偉寧之名譽。
二、案經張偉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偉寧於偵訊中之述情節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12張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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