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撤緩,13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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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勝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對曾勝暘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勝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7號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8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6 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外,另宣告緩刑3 年,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6 月4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3 年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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