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1007,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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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啟文與余家溱為同事關係,同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上班,2 人欲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民富街之房屋,余家溱遂委請郭啟文代為繳交租金及押金,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委託郭起文至上址笑傲江湖KTV 之置物櫃內自余家溱之皮包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及自上開皮包內拿取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000 元(已先告知密碼),其中1,000 元用以支付對主管之欠款(已支付),其餘3 萬4,000 元用以繳納房租及押金。

嗣該房東因故不願出租房屋予郭啟文及余家溱,郭啟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逾越余家溱之授權,以上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4,000 元,以此不正方式取得2,000 元。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余家溱委託其繳交租金及押金之3 萬4,000 元(包括現金3 萬2,000 元及以金融卡提領之2,000 元)侵占入己。

嗣余家溱發現郭啟文並未承租房屋且無法聯繫,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家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文被訴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迭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卷【下稱251 號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34至35頁,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1至2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至70頁、第75至78頁頁),核與告訴人余家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1781號偵卷】第3 至4 頁、第21至22頁,251 號偵緝卷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余家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781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24頁正面及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余家溱之信賴,恣意侵占告訴人余家溱交付之上揭預定用以支付房租之現金,並逾越告訴人之授權持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余家溱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生工作,未婚無子,多數時間一人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侵占及盜領之現金共計3 萬4,000 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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