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駿逸係成年人與友人陳文煥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上6
- (一)其於用餐期間曾至便利商店購買菸品,明知身上已無現金
- (二)陳駿逸於上開期間內,亦即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
- (三)陳駿逸因對當晚李劉正上開報警處理其在該炭烤店內未付
- 二、案經李劉正、少年李○威及陳秀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明知於加點酒菜之際,身上已無相當款項,顯然無法
-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成年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
-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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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練習桿壹支,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逸係成年人與友人陳文煥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晚上6時許,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李劉正所經營「一度贊東石烤鮮蚵炭烤店」點叫酒菜消費,惟陳文煥因故先行離開,並結清其與陳駿逸二人之消費金額,詎陳駿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用餐期間曾至便利商店購買菸品,明知身上已無現金可供消費,且其與該炭烤店負責人李劉正素不相識,亦未事先表明無法支付費用而獲店家同意賒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能於結帳之際即行支付消費款項之顧客,在桌上酒菜未食用完畢前即大量加點酒菜,甚至商請隔壁桌不認識之客人食用,致該燒烤店負責人李劉正陷於錯誤,誤信陳駿逸確能於消費完畢後即結清消費金額,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陳駿逸之加點指示,陸續提供價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鮮蚵1 盤、100 元之魷魚1 盤、100 元之小卷1 盤、150 元之起司大扇貝3 個、200 元之烤羊肉串2 份、100 元之烤雞肉串1 份、140 元之生啤酒2 瓶、700 元之金牌啤酒10瓶,共計1,590 元之酒菜予陳駿逸或其指定之鄰桌客人飲食。
迄於翌日即104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許,因李劉正所經營該炭烤店已過營業時間準備打烊,遂告知陳駿逸上開加點酒菜之消費金額經結算後為1,590 元,然陳駿逸身上並無現金,竟對李劉正稱明日會再送錢來,且藉故拖延,大聲吵鬧,更向李劉正挑釁要打架拼輸贏,李劉正迫於無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知悉陳駿逸根本身無分文而遭其詐騙。
(二)陳駿逸於上開期間內,亦即於104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由李劉正之子李○威之長相、身高、對話等外觀或談吐表徵,一望即知其稚氣未消,尚屬年幼,明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92年7 月間生,甫滿12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僅因在該炭烤店內觀看電視球賽不順等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及共見共聞之該未關門之炭烤店內,直接對少年李○威,大聲辱罵以「畜生」、「垃圾」、「幹你娘(台語)」、「靠北(台語)」等穢語、輕鄙之言詞,致少年李○威當場感到甚為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少年李○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陳駿逸因對當晚李劉正上開報警處理其在該炭烤店內未付款並喝酒鬧事乙事甚為不滿,竟於翌日即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手持其所有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返回該炭烤店,欲找李劉正理論,適李劉正未在該炭烤店內而未果,然仍心有未甘,見該炭烤店內,高齡已75歲之李劉正母親陳秀妹(現已過世)正單獨一人在店內切菜,不但未思支付先前消費金額分文或留下個人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以利清償該消費金額,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前揭高爾夫球練習桿,以面目兇狠,怒氣沖沖之態度,對高齡已75歲之落單老人陳秀妹稱:其明明已有付錢消費,為何還要報警說其白吃白喝,此事要李劉正交代清楚等語,並恫以:「我一定要他(指李劉正)有事情」,且一再重複「我一定要他(指李劉正)有事情」該言語共約6 次,陳秀妹因此恐懼萬分,遂撥打電話告知李劉正此事,而以此加害李劉正生命、身體等事,恐嚇陳秀妹及李劉正,使陳秀妹及李劉正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李劉正更因此心生畏懼將「一度贊東石烤鮮蚵炭烤店」予以停業10天,以避免本人及家人發生不測。
嗣經李劉正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館派出所報案,並為警扣得陳駿逸所有之上開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劉正、少年李○威及陳秀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部分,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補充為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李劉正及陳秀妹二人,致告訴人李劉正及陳秀妹二人均心生畏懼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23日、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足稽(見審易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64頁、第116頁、第1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駿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等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6頁、第118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時地在場,並有為事實欄一(一)所載身無分文仍加點酒菜,於最終離去之際並未付帳,但有稱隔日會再回來付帳,然於隔日返回該炭烤店內亦未付分文,另有辱罵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穢詞、輕鄙言語,以及為事實欄一(三)所載手持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與已高齡75歲之老人陳秀妹就該白吃白喝乙事有所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就詐欺取財部分,伊當時是沒有帶現金,在將中了700 元的運動彩券交給陳文煥結帳後,身上就沒有錢,但仍加點前揭酒菜,伊於結帳時身上雖然沒有錢,不過有問李劉正可否賒帳,並有說隔日會來付費,雖李劉正當下表示並不同意,然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部分,伊當時只是因為電視棒球轉播結束,球員沒有得分而辱罵,這是在罵球員,是口頭禪,伊是對電視機講的,並不是對少年李○威罵;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伊確有回到現場牽車,手上也順便拿有高爾夫球練習桿,在炭烤店門口遇到陳秀妹,伊是對陳秀妹說為何李劉正要報警,生意不要這樣做,這沒有多少錢,且伊算是常客,伊是問陳秀妹前一晚是甚麼狀況,陳秀妹就說是她的孫子亂講話,當下伊的氣也就消了,馬上牽車離開,伊重複對陳秀妹講的話語內容是「可憐、可憐、很可憐,這樣會出事情(客語)」,這句話講了共約4、5 遍,但並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詞內容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6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17 頁)。
經查:
(一)被告明知於加點酒菜之際,身上已無相當款項,顯然無法支付後續加點之消費費用,且與該炭烤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李劉正素不相識,復未事先問明或約定能否就此加以賒帳,或事先告以身上已無款項能立即支付後續加點之消費費用,卻仍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大量加點消費金額共計1,590 元之上開酒菜,且於最終離開之際及其後返回該燒烤店時,均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李劉正或其他在該炭烤店之人員;
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少年李○威,從長相、身高、對話等外觀或談吐表徵,一望即知稚氣未消,尚屬年幼,明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揭時地,告訴人即少年李○威在該炭烤店內時,仍公然說出「畜生」、「垃圾」、「幹你娘(台語)」、「靠北(台語)」等穢語、輕鄙言詞;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手中持握扣案之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返回該炭烤店內,與高齡已75歲之告訴人即李劉正母親陳秀妹就被告上開白吃白喝而遭告訴人李劉正報警處理乙事單獨予以對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妹於警詢、偵訊時皆已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並有一度贊東石烤鮮蚵菜單及價目表1 張(見易字卷第26頁)及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扣案可佐(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72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見審易字卷第12頁;
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27頁,易字卷第8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且不予爭執,是該等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正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碳烤店故意點了很多酒菜,合計消費1,590 元,被告根本吃不下,我有要求被告要付錢,但被告身上根本沒有錢,還說明天要送來,但到目前作筆錄為止,被告都沒有付錢,其實被告根本就不想付錢,當時被告還向我挑釁說要打架,我只好報警處理,被告更是生氣對我大吼大叫;
隔天被告竟然還手持棍棒,怒氣沖沖到炭烤店裡,要找我打架拼輸贏,當時我不在炭烤店內,炭烤店內只有我母親陳秀妹在看店,被告對著我母親嗆稱說一定會要讓我出事情,連續說了6次,我母親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很害怕,而且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兇器,我母親也害怕被告打她,一直勸被告有事好好說,但被告還一直說要找我理論,說他有付錢消費,為何還要報警說他白吃白喝,要我交代清楚,我對被告的恐嚇行為很害怕,因為我有小孩,也怕被告一直來炭烤店裡鬧事;
而且,被告在白吃白喝的期間內,也就是104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左右,還有用國語辱罵我現就要上國中一年級的兒子李○威「畜牲」,讓我兒子很難堪,這我有聽到,其他在場客人也有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⑵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加點酒菜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身上根本沒有錢,晚上12點炭烤店要打烊,被告坐到12點多,還作勢在店外打電話說要找幾個人到店裡來打人,被告罵我兒子是比較早的事,後來我跟被告說加點的部分是1,590元,被告並沒有付,還說黑白兩道他都認識,後來只好報警,警察看了被告的口袋,發現一毛錢都沒有,警察花了一點時間勸被告,被告才回去,被告詐欺的方式就是身上都沒帶錢還點了一堆東西不付帳,被告從未在我炭烤店裡簽帳過;
我母親陳秀妹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隔天也就是104年8月23日早上7點多,被告手持球桿到炭烤店內,說一定要讓我出事,我聽到這些話,我是會感到害怕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消費時也沒有告知我他的姓名是甚麼,他的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為何,我根本不知道,在陳文煥結清用餐費用離開後,被告向我加點酒菜,我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身上有沒有現金,我當時是認為客人點完菜之後就會付點菜金額,這是人之常情,所以客人點菜我不可能不出菜,如果當時我知道被告根本身無分文,我才不會接受被告的點菜,況且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陸續加點很多酒菜而我們出完酒菜後,被告在吃的過程中,才說沒有帶錢,想要賒帳,我當然是不同意,被告對我說明天會把錢拿來,結果後來也沒拿來,被告點菜不付帳又賴著不走,我只好報警,被告還大聲叫,要跟我打架的樣子;
其實被告到105年2月23日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到法院開庭時,還說他從來不知道有欠我這筆錢,說這時候才知道有欠我這筆錢,才還我這1,590元;
我當時會報警就是因為覺得被告對我騙吃騙喝,沒有錢還加點大量酒菜不付錢,被告就是騙我;
被告在炭烤店消費時,我在店外都還聽到被告在炭烤店內罵「畜生」很大聲,我們的炭烤店很小,我兒子距離被告很近,燒烤店是開放式的,門都沒有關,詳情要問我兒子;
隔天我母親打給我,說我惹了甚麼事,對方找上門來,我母親說被告拿了1支不知道是甚麼鐵棍,怒沖沖來店裡找我,我母親無法判斷是甚麼,我母親說被告還對她面目凶狠的嗆聲說一定要讓我出事,說了5、6次,我母親當然一定是因為感到害怕才會打給我,問我昨晚惹了甚麼事,我也因為害怕而停業10天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威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炭烤店裡幫忙,被告對我以國語很大聲辱罵「畜牲」、「垃圾」,並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靠北」,當時我心中感到很難堪,店內還有其他客人都聽到,因為被告要看電視,我不小心拿到錯的、壞掉的遙控器給他,被告很生氣,就一直罵我,被告還吃東西不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炭烤店是開放式的,門都沒有關,客人可以自由進出,當時被告有罵我「畜牲」、「垃圾」,其他的部分,因為時間很久了,現在不記得了,但之前我在警詢所言的內容都是實在的,被告還叫我幫他買菸,我說不要,被告還把我帶去便利商店,跟便利商店店員說以後要把菸賣給我,當天只是因為電視不能看球賽,被告很生氣,就罵我,我當時就站在被告旁邊而已,我可以確定被告是對著我罵,而且是針對我罵,很大聲的罵,被告並不是自己在碎碎念,也不是針對電視機罵,這些話都是針對我罵,當時我覺得很難堪,我是小孩,但我也有權利,被告不可以這樣罵我;
被告點了酒菜不付錢我知道,因為是我算錢的,我爸爸是因為被告說他身上沒錢,只好無奈的讓他賒帳,其實一般客人如果身上沒有帶錢,若我們知道,我們是不會出菜的;
我有聽我奶奶生前說被告隔天有帶球桿甚麼的,到炭烤店裡找我父親的事情,奶奶說她很緊張,我爸爸也感到害怕,會怕我跟我哥哥受傷,炭烤店也因此停業10天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妹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炭烤店內切菜,突然間被告持1 支約2台尺長左右的棍棒,進入炭烤店內,說要找老闆,我問有什麼事情,被告面目兇狠的對我嗆聲說,我一定要他(即老闆)有事情,我心中很害怕,怕被告會打我,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我也很害怕被告對我兒子的人身安全有威脅,也怕被告一直到店裡來鬧事,我有懇求被告不要這樣惹事情,被告還是重複說他一定要讓李劉正有事情,一共說了6次,被告說他有付錢消費,我兒子為何報警說他白吃白喝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之前我在警詢所言的內容都是實在的,被告當時就把球桿拿在手上,說要找老闆,我問被告甚麼事,被告說昨天晚上我兒子講他白吃白喝又報警,被告講說要讓我兒子出事,我還勸被告說年輕人不要這樣,被告還是說一定要讓我兒子有事情,我非常的害怕,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講,並問我兒子發生甚麼事,也跟我兒子說對方要讓他出事情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4、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正、少年李○威、陳秀妹於警詢、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身上並無現金支付消費費用,竟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李劉正或取得賒帳之同意,即大量加點上開酒菜,致告訴人李劉正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結帳時應即支付相對應之款項,而依被告指示提供該等酒菜,嗣被告於離去該炭烤店時,仍分文未付,或留下姓名、電話、地址等可供聯絡之方式;
此一期間,更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炭烤店內,對少年李○威大生辱罵以「畜生」、「垃圾」、「幹你娘(台語)」、「靠北(台語)」等穢語、輕鄙言詞;
復於隔日即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更手持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至炭烤店內欲尋找告訴人李劉正理論為何要報警乙事,適因告訴人李劉正未在炭烤店內而未果,竟不思立即清償積欠之消費金額,或留下個人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以利清償,反心有未甘,對獨自一人在店內切菜,年逾75歲,且為女性之告訴人陳秀妹,以面目兇狠之態度,恫稱以:「我一定要他(指告訴人李劉正)有事情」,且重複6 次,告訴人陳秀妹因懼怕而旋聯絡告訴人李劉正,致告訴人陳秀妹、李劉正均心生畏懼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末皆能一貫,亦互核大致相符,尚無瑕疵可指。
又考諸告訴人李劉正、少年李○威、陳秀妹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嫌隙,告訴人李劉正、陳秀妹更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至於告訴人少年李○威於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之際,年齡為12歲餘至13歲餘,尚屬心思單純,諒非精於詭辯、善於謀略之齡,以其年齡、閱歷、心智、教育及智識程度以觀,殊難想像有何精心佈局事實、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或能力,亦無可能經歷交互詰問過程而未遭拆穿或揭發,此均在在彰顯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正、少年李○威、陳秀妹所為之上開指證,應非虛妄,其等證詞自均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堪認告訴人李劉正、少年李○威、陳秀妹上開證言皆確屬信而有徵,而均堪採信。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其並無能力及意願支付加點酒菜之消費費用,竟仍隱匿此情,大量加點酒菜,致告訴人李劉正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於結帳時應即支付相對應之消費費用,而提供該等酒菜供被告飲食,然於離去之際卻分文未付,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期間另對告訴人即少年李○威公然辱罵上開言詞,翌日返回該炭烤店時,更手持棍棒欲找告訴人李劉正理論未果,除仍分文未付或留下個人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以利清償前揭消費費用外,反心有未甘,見告訴人即年逾75歲之女性老者陳秀妹單獨留在店內,竟以面目兇狠之態度,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對告訴人陳秀妹恫稱一定要讓告訴人李劉正有事情等語,告訴人陳秀妹驚恐之虞,聯絡告訴人李劉正,致告訴人陳秀妹、李劉正均心生畏懼,告訴人李劉正更因被告此舉而將該炭烤店予以停業10天之久,以避免本人及家人發生不測,而為上開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除顧客與店家事先有特別約定者外,顧客至炭烤店等飲食餐廳點叫酒菜,於結帳之際自應立即會支付相對應之消費費用,店家亦基於顧客結帳時應會立即支付相對應之消費費用為前提,始提供顧客所點叫之酒菜以供顧客飲食,顧客也本諸此一認識,方點叫酒菜,此為至明之理。
參以被告在外工作多年,顯非初次至餐飲店內點叫酒菜,先前更與友人陳文煥曾至該炭烤店內消費共約3 至5次,顯當知之甚明,殆無任令向店家大量點叫酒菜而由店家提供該等酒菜飲食後,竟仍分文未付,亦未留下個人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之理。
況且,被告自稱當時有說隔日會回來炭烤店內付費(見偵字卷第8 頁),惟被告隔日雖有至該炭烤店內,然非但分文未付,亦未再度提及當日消費款項、應付金額為何,或對炭烤店內人員主動告知個人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如:手機門號、市內電話、住居所或工作地址等)以利清償消費金額,甚或告以日後給付相關費用之方法為何等舉措,均捨此等不為,反而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態度兇狠的對僅獨自一人在該炭烤店內切菜,年逾75歲之女性老者即告訴人陳秀妹理論其明明已有付錢消費,為何告訴人李劉正還要報警說其白吃白喝,此事要告訴人李劉正交代清楚,更變本加厲恫稱以:一定要讓他(即告訴人李劉正)有事情等語後,始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陳秀妹、李劉正皆心生畏懼,益徵被告自始至終於行為前後,均根本毫無任何付款之意願及作為;
尤有甚者,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至本院審查庭於105 年2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稱今日(即105 年2 月23日)才知道應付金額是1,590 元等語,當庭支付該1,590 元(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被告分文未付之期間除已長達半年之久外,且在此半年期間內,非但均不聞不問,亦未有任何清償該筆消費金額之絲毫舉止,反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是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已昭然若揭。
從而,被告自始即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應彰彰明甚,其所辯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顯與事實不符,當係卸詞,委無可採。
2、另被告辯以其雖有口出上開穢言、輕鄙言語,但係針對電視機內的比賽為之,而非對告訴人即少年李○威所為云云,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威證稱:當天只是因為電視不能看球賽,被告很生氣,就罵我,我當時就站在被告旁邊而已,我可以很確定被告是對著我罵,而且是針對我罵,很大聲的罵,被告並不是自己在碎碎念,也不是針對電視機罵,這些話都是針對我罵,當時我覺得很難堪,雖然我只是小孩等語歷歷甚明,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尚辯稱其雖有對告訴人陳秀妹提及為何告訴人李劉正要就此事報警,但並未恫稱「我一定要他(即李劉正)有事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妹亦已就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當時之時間、地點、態度、手持棍棒、對話內容及恐嚇言詞等具體細節,前後均能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正、少年李○威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參以告訴人李劉正確實因此感到害怕,而將該炭烤店停業10天之久,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妹之證詞亦當屬可信,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該等所辯,皆純屬虛構,要屬圖飾諉過之詞,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李劉正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於結帳時即為付款之消費能力與意願,進而提供被告加點之酒菜予被告或其指定之鄰桌客人飲食,則被告所詐得者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直接對告訴人少年李○威大聲以「畜生」、「垃圾」、「幹你娘(台語)」、「靠北(台語)」等語稱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少年李○威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少年李○威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少年李○威之言詞無疑;
而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及共見共聞之該未關門之炭烤店內大聲辱罵上開言語,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時,告訴人少年李○威甫滿12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補正,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3)再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告訴人陳秀妹與李劉正為母子,關係至為密切,被告對告訴人陳秀妹恫以:「我一定要他(指李劉正)有事情」,且重複該話語共約6 次,告訴人陳秀妹因此驚恐萬分而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李劉正上開情事,致告訴人陳秀妹及李劉正均心生畏懼,告訴人李劉正更因此將該炭烤店予以停業10天之久,以避免本人及其家人遭遇不測,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數競合 (1)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陳秀妹及李劉正均心生畏懼,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2)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二)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事實欄一(三)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其素行尚非良好,仍未能知所警惕,其四肢健全,且正值中壯之年,竟貪圖小利,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李劉正陷於錯誤,詐得價值1,590 元之酒菜,絲毫未慮及告訴人李劉正係辛苦靠己之力而以炭烤店為業賺取養家生活費用,遲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開庭之際,亦即於詐得上開財物長達半年之久,始當庭支付該等費用,然在此長達半年之時間內,已明知遭人提告、警察製作相關筆錄、檢察官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法院已依法進行審判等歷程,均仍不聞不問,犯後態度極其惡劣;
另當眾對年僅12歲餘之告訴人少年李○威當眾大聲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少年李○威當場甚為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少年李○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少年李○威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影響甚大,告訴人少年李○威亦到庭表示:其雖然身為小孩,但也是有人權,被告不應如此辱罵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頁),此外,被告於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後,竟變本加厲,於前揭時地,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返回該炭烤店內,欲找告訴人李劉正理論未果,見高齡已75歲之女性老者即告訴人李劉正母親陳秀妹獨自一人在該炭烤店內,更以面目兇狠之態度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該炭烤店更因此停業10日之久,足見告訴人李劉正、陳秀妹擔心懼怕之程度甚深,益彰顯被告仗勢自己身為成年男性且身強體壯,相較於小孩及女性老者之弱勢,顯然具有體型、力量上之絕對優勢,非但對年幼者、女性及老者均不予以關愛扶助,反恃強凌弱,毫無一絲悲憫同情之心,而為前揭各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是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已嚴重破壞、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人與人間本應存有之一般信賴關係,且明顯有違現今社會大眾極力確保、維護弱勢兒少、女性及老者均能有安全生存環境之良善人性,兼衡告訴人李劉正、少年李○威、陳秀妹所受之損害及侵害程度,暨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自稱曾就讀於東吳大學企管系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現家中有父親、2 個叔叔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之高爾夫球練習桿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722 號編號001 ,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字卷第12頁,外觀及丈量照片見易字卷第85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事實欄一(三)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590 元之酒菜,業經飲食而無法扣案,惟被告已於事發後半年之久即105 年2 月23日本院審查庭開庭之際,當庭交付該1,590 元予告訴人李劉正,有105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31頁),是該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9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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