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341,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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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50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文章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於臺灣地區國有林班地內,國家林務主管機關嚴禁盜伐、限制標售,並無合法之取得管道,亦明知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牛樟漂流木1 塊、牛樟殘材2 塊(編號1 至3 ,重量依序為7 公斤、57公斤、44公斤,總重量為108 公斤,總山價為新臺幣19,371元),係來自國有林班地內盜採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租屋處前存放。

嗣警方根據民眾檢舉,於同年7 月16日15時30分許,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前往查緝,於前揭租屋處前當場扣得上揭牛樟漂流木、牛樟殘材(已發交新竹林區管理處),而查獲上情。

二、賴文章與曹復國(所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未經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月12日14時4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原載「清晨5 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鎮○○里○○○000 ○0 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李羅貴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推由曹復國於同日14時56分許持車鑰匙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行駛,賴文章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曹復國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路邊後,隨即下車,於14時57分許進入後方賴文章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搭載離去現場。

嗣李羅貴英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尋獲上揭車輛(已發還予李羅貴英),經調閱尋獲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暨李羅貴英訴由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書證性質,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賴文章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查獲之牛樟木,係伊於104 年3 月3 日15時許在租屋處附近,即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351 巷對面轉彎處道路,發現用黑色垃圾袋裝著而拾獲,係附近之種菜阿伯黃智台告知樟木可燃燒驅蚊,伊以為是樟木,才以手推車搬回租屋處前存放,當時他人大掃除丟在該處,伊並不知悉係贓物;

另伊與曹復國並不認識,失竊當日與曹復國在檳榔攤係偶遇,他曾在伊工地作過粗工,在檳榔攤相遇是第二次見面,伊告知曹復國目前從事園藝樹木工作,曹復國即邀約伊去橫山那邊看樟樹樹苗,故伊駕駛小貨車跟隨曹復國所駕車輛走,曹復國將該車停放在橫山火車站附近路邊後上伊的車,要伊載他至對面看樟木,嗣因樟樹園主人不在,伊開出巷子後讓曹復國下車後即自行駕車離去,伊並無竊盜該車,亦不知係何人所竊云云。

二、經查:㈠贓物部分:1.被告賴文章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租屋處前,於104 年7 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牛樟漂流木1 塊(編號1 ,重量7 公斤)、牛樟殘材2 塊(編號2 、3 ,重量分別為57公斤、44公斤),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下稱104 偵7650卷】第15至18、20、22至26頁),及上開牛樟漂流木1 塊、殘材2 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查獲經過,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佐王彥人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本大隊偵查小隊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於13時許接獲不願具名之民眾報稱,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一名賴姓男子四處找尋買主要兜售其持有之珍貴林木,本大隊於當日15時30分會同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並通知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查緝,在該地點發現屋外有木頭,尋得在屋內租屋之被告表示該木頭係其本人所有,會同竹東工作站人員辨識樹種後,確認為闊葉一級木牛樟木殘材3 塊,經檢視編號2 、3 之樹徑頗大,顯示其樹齡已有相當,僅國有林班地才有之樹徑,故確認該牛樟木殘材係為國有林班地所有,另編號1 之牛樟木殘材風化程度嚴重,研判因遇風災漂流所致,係屬漂流木等語(見104 偵7650卷第14頁)。

參以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承辦人員蔡博雅於警詢時證述:於104 年7 月16日會同警方查獲之3 塊牛樟木殘材,其中1 塊明顯是漂流木,放置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屋外,其中2 塊殘材係屬闊葉一級木,依樹徑判斷係屬國有林班地所有等語(見104 偵7650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牛樟木是警方接獲情資會同我去現場埋伏查緝,被告回來後我們衝進去,警方在被告住處附近搜查,查扣本案三塊牛樟殘材。

當時用不透明黑色塑膠袋分裝成3袋放在屋旁,判定是有鍊鋸鋸過之牛樟殘材,路邊幾乎撿不到,通常都在國有林班地內才有。

本案牛樟殘材周邊有滾動撞擊痕跡,不像河邊漂流的、河流沖下來的,斷面非常平整,有經過切割,這種尺寸一般是用鍊鋸來鋸切的,感覺這個牛樟殘材已被鋸下來有段時間,因切面已無新鮮感覺。

這類牛樟殘材一般若被盜伐,市場多以種植牛樟芝為主。

編號2、3 之牛樟殘材是以前留下樹根部分切下,比較大塊。

被告當時說在住處馬路對面附近橋邊撿到,但我們沒遇過在查緝點附近撿拾到牛樟木情形,一般人在該處撿到這種尺寸及品質的牛樟木機率可能性很低,因不可能漂到那邊去。

被告所稱道路是在市區道路,應不太可能在道路旁發現這種以垃圾袋包裹的牛樟殘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此外,復有會勘紀錄1 紙、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8 月12日竹政字第1042213057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相關照片、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可參(見104 偵7650卷第21、42至50頁)。

依上事證,已足堪認被告賴文章主觀上知悉本案牛樟木係贓物而故為收受之行為。

3.被告固辯稱本案查獲之牛樟木原係放置於路邊,經由種菜阿伯黃智台告知可用以燃燒驅蚊始撿拾回家,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證人黃智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與被告同址之租屋處居住約2 年多,在租屋處並無土地亦無種菜,我並未於104 年3 月間告知被告路邊有3 塊無人要之牛樟木,可取回燃燒驅蚊,當時僅知被告是房客不知其姓名,我完全不懂牛樟木及其用途,直至104 年10月間,被告向我自我介紹才知其姓名,被告要我作證說目睹他從大門口拉回2 包黑色塑膠袋東西,我雖有看到被告用手推車拉著2 個乳白色袋子回住處,但不知其內容物,被告要我作證他撿拾塑膠袋之情節,但我說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我無法確定我看到係乳白色或黑色塑膠袋,但我可確定我未看到塑膠袋內之東西等語(見104 偵7650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6至65頁),是證人黃智台證述並無在104 年3 月間在租屋處附近種菜,亦未向被告表示路邊有牛樟木是他人不要的可撿回燃燒驅蚊,被告辯稱係種菜阿伯告知可撿拾燃燒驅蚊乙節,顯屬有疑。

再者,本件承辦員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於104 年12月中旬前往查訪蒐證被告所述之垃圾堆,僅發現該處現場有少量垃圾堆置,未發現有民眾經過丟棄垃圾及堆放木頭類東西,研判該處應為附近居民便宜行事棄置生活垃圾,有員警之偵查報告1 份可參(見104 偵7650卷第64頁),審酌本案牛樟木之數量共計3 塊、重量共計108 公斤,具有相當份量之體積,且其中1 塊係漂流木(編號1 ),如經人刻意移置棄於市區路邊垃圾堆,實不合常理,另2 塊牛樟樹材(編號2 、3 )有明顯鋸切痕跡,應係來自國有林班地,業經證人蔡博雅證述如前,顯為非法盜伐所得之物,則盜伐之人豈有在大費周章自國有林班地竊取後隨意將重達44、57公斤之牛樟木棄置於路旁之理?更遑論在被告所辯稱「撿拾」之前竟無人將之運走,亦殊難想像。

另審視被告自陳在路邊拾獲本案牛樟木之時間係104 年3 月間,惟政府機關通常在農曆過年前將路邊大型家具等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竟能於農曆過年後之3 月間於路邊拾獲大型牛樟木塊,亦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上開住處內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存放本案牛樟木,並無為其所辯稱之燃燒驅蚊行為,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牛樟木實無可能在市區大馬路之路邊撿拾而得,被告辯稱在住處前面路邊垃圾堆拾獲本案牛樟木乙節,礙難憑信。

4.被告固又辯稱不知本案查扣物係牛樟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從事園藝工作,從103 年從事匾額買賣,樹苗買賣更早(見104 偵7650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證人曹復國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對於木頭種類知之甚詳,且曾向其透漏有至國有林區盜伐林木之情(見104 偵7650卷第頁),揆諸其平日從事匾額、園藝樹木買賣之工作背景,足見被告具備一定辨識木材種類或木材買賣之專業知識,應係對於木材特性、種類與交易價值均有相當認知之人,佐以本案查獲之牛樟木,屬林務機關早已禁採價值不匪之珍貴樹材,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有關牛樟木遭盜伐之情形,一般人均有所認識,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屬圖免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據此,被告既對於所收受之牛樟木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收受之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進而為本件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贓物之行為。

㈡竊盜部分:1.李羅貴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停放在新竹縣關西鎮十六張158 之1 號對面,於104 年8 月12日上午5時38分許經李羅貴英發覺失竊,隨後報警處理,至104 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尋獲並發還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羅貴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下稱104 偵10519 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4 偵10519 卷第32、33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卷附之104 年8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證人曹復國於當日14時56分許移動該失竊車輛至查獲地點即新竹縣○○路0 段000 號前停妥後,往後走並隨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57分許搭乘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離去,有遭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尋獲地點104 年8 月12日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4 年12月1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48004537號函附車輛相關位置說明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4 偵10519 卷第16至18、65至69頁),足認證人曹復國實際移置該失竊車輛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尾隨至證人曹復國停車地點,證人曹復國停妥該失竊車輛後,隨即由被告搭載證人曹復國離去之事實。

3.證人即當日移置該失竊車輛之曹復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8 月12日中午左右,被告來電要求我至去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一段395 巷振新汽車修理廠人行道旁路邊,將失竊車輛駕駛至別處停放,我到現場已有鑰匙插在車上,我把車開出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路邊後,被告就開車把我載離現場,被告有叫我拆掉車內座椅1 張放在車旁;

我們當時僅認識不到1 週,我0000000000號電話借給「小鳳」跟被告接洽去盜採木頭,藉由「小鳳」約於10 4年7 月中旬本件竊案1 個月前認識被告,竊案當日與被告算是熟識,我上被告車後回到竹東北興路一段賴文章朋友的修車廠牽我的車,我僅是水電工,不可能介紹賣樹苗的人給被告認識;

當時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小鳳」在交往共同使用該門號,當日應該有3 次以上聯絡,被告中午打給我等語(見104 偵10519 卷第12、83至85、88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日前與被告見好幾次面,當日11點是賴文章叫我去新竹縣竹東鎮振新汽車修理廠現場見面聊天,後來該失竊車輛停在人行紅磚道上,被告說是報廢的車,我說會影響盲人走路,被告當面指示叫我開至旁邊,因旁邊無適當位置,我就停前面一點路邊,被告跟著我的車,我下車之後上被告的車,被告載我回來修車廠開我自己的車,因車子要報廢我就拆該車後座座椅再移車,我不是做園藝的,沒有要帶被告去看樹苗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94頁),細譯證人曹復國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前後顯不甚一致,惟均概稱係被告告知該車係報廢車輛並要求其移車。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有請曹復國移車,不要在人行道擋到人,並無講車子報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當時客觀情狀以觀,衡諸一般常情,停放於路邊之他人車輛,無論是否係報廢車輛,如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之虞,常人應會通知交通警察機關實施拖吊或通知車主等為其他適法之處理,豈有可能逕自決定而刻意將他人車輛移置他處,任意棄置於不詳路邊?證人曹復國明知該車並非其所有,而屬於他人所有,仍逕自持車鑰匙將該車移動,顯不合常情,而被告明知該車輛並非曹復國所有,曹復國所為移置車輛舉動實非尋常,仍告知曹復國移車或任由其移車,並接應搭載曹復國離去現場,亦甚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早已知悉曹復國所移動車輛係贓車,由曹復國以車鑰匙移動車輛至路邊,並同時駕駛自用小貨車隨行在後,再搭載曹復國離去,其與曹復國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雖辯稱與移置車輛之曹復國不認識,當日係第二次見面,僅係在竹東鎮北興路接近榮民醫院某檳榔攤相遇,因曹復國介紹,跟隨曹復國所駕車輛前往移車地點對面看樟樹苗,嗣將曹復國放在對面路邊後自行離去等情節(見104 偵10519 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惟參酌被告自承曹復國係撥打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而觀之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止與曹復國有多達383 次通聯紀錄,案發日與曹復國亦有頻繁之聯繫,此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曹復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 片暨列印資料1 份可佐(見104 偵10519 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62 至321 頁),是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上開通聯紀錄客觀紀錄相悖,亦與上開證人曹復國所述內容不符,另被告所辯跟隨曹復國至移車地點係與曹復國至附近看樟樹苗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空言辯解,礙難憑信。

依此,被告有與曹復國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04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賴文章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犯行之行為時點,係104 年3 月間某日,是其所犯上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應有誤解,併此說明。

被告與案外人曹復國間,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章明知牛樟木係國有林班地之貴重樹種,且為國家重要之森林資源,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與他人共同竊取車輛,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被告迄今仍未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悔悟,所收受之牛樟樹材數量、價值,所生危害,本案牛樟木均已歸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為竊盜之犯行僅居於輔助之地位,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李羅貴英領回,所受損害業已降低,暨審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營造業小包、粗工、領班、在電子廠上班,案發時是做小包,月收入不定,約2 萬多元,家庭成員有母親、太太及妹妹,太太懷孕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有10幾萬元卡債,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牛樟漂流木1 塊、牛樟殘材2 塊及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固屬被告賴文章本案收受贓物及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與被害人李羅貴英,此有會勘紀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104 偵7650卷第21、20頁、104 偵10519 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案外人曹復國所涉本件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罪嫌,而涉有竊盜罪嫌,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理,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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