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7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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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武
張明正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光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砍刀貳支,均沒收之。

張明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砍刀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光武、張明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5月18日9時10分許,由彭光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明正,相偕前往李彭桂花與他人共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乘無人注意之際, 2人隨即分持其等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砍刀各 1支,協力砍切挖拔李彭桂花栽種之桂竹40支、桂竹筍5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將之以繩索綑綁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處,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李彭桂花當場發現,旋報警到場逮捕彭光武、張明正,並扣得桂竹40支、桂竹筍51支(均已發還李彭桂花)、砍刀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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