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8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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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進章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無期徒刑,又將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9 月2 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於88年9 月2 日開始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楊進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18時許,見林睿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之窗戶未上鎖,乃踰越該安全設備即窗戶而無故侵入林睿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竊得林睿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小客車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黑色鑰匙1支(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林睿)暨現金新臺幣(下同)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林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章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進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85 號卷第23、30至31頁),並經被害人林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7 至8-1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鐵派出所贓物領具1 份暨現場照片8 幀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11至15、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四、核被告楊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無期徒刑,又將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於88年9月2日開始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1 位姐姐、未婚無小孩、自己獨居宿舍,入監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為15000 元至20000 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被告楊進章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修正增列沒收之規定;

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

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增訂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 「(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害人林睿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小客車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暨黑色鑰匙1 支等物,均已尋獲,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睿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害人林睿遭竊之9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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