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9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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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輝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咖啡色口罩壹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玖仟元、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輝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凌晨1 時許,配戴咖啡色口罩自址設新竹市○○路00號「MESSAGE」服飾店後方之防火巷爬上2樓,再徒手將該服飾店廁所氣窗推倒,而攀爬踰越該氣窗此安全設備侵入店內,復持原置於店內長約20公分、寬約1 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未扣案),撬開1 樓櫃檯抽屜而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180元,並在現場遺留前揭口罩1 只。

嗣店員楊晏綸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通知店員游凱淳,經警方將前開口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STR 型別建檔,嗣經比對鑑定林秋輝唾液檢體DNA-STR 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上開口罩證物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林秋輝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凌晨1 時32分許,前往劉貞宏所經營、址設於新竹市○○路00號之「FLYING BULL PUB」,先以磚頭(未扣案)敲破該址1 樓側邊之木門上玻璃後開門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通往2 樓之隔間木板徒手移開後往上至該店2樓,再從2樓下樓侵入至該店1樓,復持原置於1樓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1樓櫃檯抽屜而竊得其內現金9,000元。

嗣劉貞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林秋輝因缺錢花用,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6 月12日凌晨3時54分許,先以磚頭(未扣案)敲破上址「FLYING BULL PUB」後方2樓之玻璃門安全設備後,開門侵入該店內,再從2樓直接以腳用力踩破1樓廁所之天花木板(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自該破損處進入該店1 樓,再持原置於1樓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1樓櫃檯抽屜而竊得其內現金7,000元,並在現場遺留飲用過之可樂瓶1罐。

嗣劉貞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該店準備營業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取上開可樂瓶瓶口之生物跡證,並將瓶口棉棒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STR 型別建檔,嗣經比對鑑定林秋輝唾液檢體DNA-STR 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上開瓶口棉棒證物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四、案經劉貞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輝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晏綸、證人即告訴人劉貞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指訴明確,且有100年6月1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MESSAGE」服飾店現場採證照片19張、104年5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0000000劉貞宏遭竊盜案採證照片3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104年6 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0000000劉貞宏二度遭竊盜案採證相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40060973號鑑定書及105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466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遭扣案之咖啡色口罩1 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

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林秋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規定法院於為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然若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自行更正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若認檢察官更正後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自無庸再贅予變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

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均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且其上揭更正並無不當,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犯前揭3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 月及拘役40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竟再度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劉貞宏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總統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等條文,增訂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第5章之2章名,且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第45條、第46條等條文,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復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準此,爰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戴用之咖啡色口罩1 只,業據扣案,且係被告所有供該部分犯罪之用(見偵查卷第54頁),復合於配戴口罩行竊以避免他人辨認查緝之事理常情相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1 萬1,180 元、9,000元及7,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為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分別所持用之兇器鐵片、螺絲起子等物,係被告在行竊地點現場隨手所拾取應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背面),該等物品顯非為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亦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三所使用之磚頭,係被告撿拾而來,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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