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96,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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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美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美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二街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朋宏置於該處座位藍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嚴美如將該藍色側背包轉交予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員處理,然彭朋宏察覺該藍色側背包內之現金已全數不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自嚴美如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二路與自強七街路口附近之上班處所內,扣得前揭所竊得之現金餘款2 萬9,30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嚴美如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朋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告訴人領回現金照片7 張、六家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拘役20日、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且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現金餘款2 萬9,300 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告訴人領回現金照片7 張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容有降低,復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事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05 年9 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頁)。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即3 萬3,000 元中,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9,300 元,因該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告訴人領回現金照片7 張在卷可考,已如前述,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 元,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該部分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未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5 日府社助字第1050154408號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9頁),且每月薪資約有2萬3,000 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3頁),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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