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97,2016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瑋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凌晨某時,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停車場,見陳能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能紳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胞姊徐若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徐志瑋於105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遭警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在其胞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志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徐志瑋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能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國道高速公路局ETC罰單申訴案件陳述書、職務報告暨所附刑事局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畫面、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於105年4月17日至105年4月19日之行車紀錄、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停車場位置平面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24頁、第40頁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2月24日確定,後於101年8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盜被害人陳能紳車牌僅係為規避交通管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陳能紳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