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0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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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松
戴正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認為宜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戴進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正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戴進松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稱甲部分)。
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戴進松猶不知悔改,竟與戴正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戴進松騎乘向不知情之彭裕楷借用張振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正樹,前往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之2倉庫外之空地,竊取曾德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豬槽1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戴進松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所查獲上開遭竊之豬槽,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竊得之石製豬槽1個,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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