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2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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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琴
選任辯護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琴意圖散布於眾,於㈠民國104年3月至7、8月間,兩次在不詳地點之張建興車上,向現場之張建興及其他不詳年籍之友人三人,指摘告訴人羅梅蘭:她同時被好幾個男人包養,她的房子包養她的男子都有出錢,她的胎記整型也是包養她的男人出的,喝了酒之後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

㈡復於同年7、8月間某日中午,在楊月琴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東豐小吃店內之公開場所,公然向在場之楊月琴、吳秀玲、張建興三人指摘告訴人羅梅蘭:她喝酒後行為放蕩,任何男人都能上,去整型的錢也是也是做保險的男人付的,她買房子的錢是建商幫她出的錢,是建商包養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羅梅蘭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邱秀琴涉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梅蘭告訴被告邱秀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邱秀琴已與告訴人羅梅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羅梅蘭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記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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