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6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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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書正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4月6日18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6日18時50分許,乘坐友人邱萬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向90公里處時遭警攔查,並扣得林書正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林書正前於①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

②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7日確定;

③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6月4日確定。

④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

⑤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6月4日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8月16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塊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白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卷第56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為白色粉塊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253公克),確認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卷第53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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