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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丞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0時許,經由人力派遣公司之派遣,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代號 3468-A1050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新竹市(地址詳卷)告訴人甲女公司宿舍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藉幫忙告訴人甲女搬運行李進入電梯之機會,於當日21時21分許,在電梯內,以右手掌摸告訴人甲女胸部約 1秒鐘,放開後,再接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右手掌摸告訴人甲女胸部 1秒鐘,因認被告魏宏丞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魏宏丞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魏宏丞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5年度附民字第 272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5紙、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至9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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