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8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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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彭文龍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員陳奕宏及隨車之清潔隊員賴睿宏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陳奕宏駕駛上開垃圾車搭載賴睿宏沿路收取垃圾之速度較快,使其未及丟棄垃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 把趨近該車駕駛座,並對陳奕宏恫稱:「我是剛被關出來,我也不怕死我告訴你,你下次再這樣我就不會只是拿刀子出來」等語,復接續揮舞手中之開山刀趨向賴睿宏,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清潔隊員施以脅迫。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彭文龍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提出開山刀1 把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文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陳奕宏、賴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妨害公務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經證人范鈞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 把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清潔隊員施以脅迫,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素行非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修車、吊車、營造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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