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昭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59
- 二、案經金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關於被告有將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分別用以支
- ㈡、關於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支票7張之原因部分: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約定之誠信原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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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昭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 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得知金家榛因支付貨款亟需現金周轉,於104 年6、7 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金家榛所經營之芊威有限公司(下稱芊威公司)內,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金家榛,約定月息為2.5%(葉昭恩實際僅匯款15萬元),並由金家榛以芊威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予葉昭恩供作本次及日後借款之擔保。
葉昭恩明知其收受如附表之支票7 張僅供金家榛有借貸需求時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金家榛並未再向葉昭恩借款,雙方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擔保之原因事實未產生之際,將上開所持有之支票7 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轉讓予不知情之三逸有限公司等人,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99 號刑事卷【下稱599 號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昭恩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金家榛開立之支票7 張之事實,辯稱略以:這是之前說要合作工程要用的支票,但是之後他沒有給我任何工程,我很生氣所以把票軋進去,這是之後合作工程的錢,我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將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7 張支票分別用以支付而轉讓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準程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52號偵查卷【下稱52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8號偵查卷【下稱4828號偵卷】第7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卷第16頁、599 號本院卷第74、91頁),核予告訴人於偵查所述完全相符(52號偵卷第4 頁、4828號偵卷第5 頁背面至6 、31背面至32頁),並有陳駿凱與葉昭恩104 年10月1 日LINE對話紀錄及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對話錄音譯本、台灣雲端人才發展協會-合法社團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7 張、切結書1 紙、LINE對話截圖1 份在卷足稽(52號偵卷第7 至9 、28至30頁、4828號偵卷第8 、10至16、54 頁),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7 紙後,於同年7至9 月間,將上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可以逕自轉讓上開支票7 紙,其處分系爭支票7紙,有無合法原因?
㈡、關於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支票7張之原因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金家榛於偵查時證稱:在104 年6 月底至7 月間,我在花蓮市東興街的芊威有限公司,將10張花蓮一信的支票交給被告,當時只有我、陳駿凱、被告在場,因為我跟被告周轉了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是月息2 分半,被告要我押200 萬當保證金,200 萬就以開支票方式交給他,當時被告說這200 萬的保證金也可作為之後如果要再周轉保證之用。
我先給他10張總共200 萬支票,一星期之後被告匯了一筆15萬元到我帳戶。
我向被告借50萬,被告卻只給我15萬,但利息卻照收,我開給他的支票當中,其中有一張票面金額是15萬6000元,而且當時被告跟我講說如果我將來要再借款可以用,保證說這200萬的支票是不會存入銀行兒現等語(4828 號偵卷第31頁背面、52號偵卷第4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200 萬支票放被告那的時候有說是後借的保證金,並沒有說支票所有權給他,只是放他那裡,支票是我的,我之前的資金都沒有問題,是被告這次之後才跳票,而之所以要跟被告借錢是因為客戶款項還沒有下來等語(599 號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75頁)。
2、證人陳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會跟被告借錢是因為真的很缺資金,因為信任被告才跟他借錢,也沒有簽約,就是口頭約定,當時借50萬元,但開支票200 多萬是被告要求的,被告那時說是為了長期配合,他有一個資金團隊,如果有需要可以跟他週轉,這200 萬是約好如果有資金需求跟他借貸的保證金,就是很單純的借貸,沒有說這個案子我用你的燈多少,沒有這樣的約定,也沒有跟被告合作要給被告多少利潤,我們跟被告並沒有達成任何合作,因為被告圖面交給我們太慢,被廠商打回票等語(599號本院卷第81至84頁)。
3、被告葉昭恩於警詢之供稱:我有收取金家榛所開立之支票,總共開立10張,金家榛開支票是為了向我借錢,並用支票當作抵押等語(4828號偵卷第3 頁背面);
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跟金家榛間約定借50萬是一個額度,她有跟我借過3 、4 次,要看匯款紀錄。
我拿到金家榛的支票後有轉出去。
支票本來就是可流通的,在市場上調錢多是用支票擔保,當初並沒有說不能轉讓出去等語(4828號偵卷第75頁背面);
後於偵查中又改辯稱:金家榛交付給我票號R0000000-R0000000號等7張支票即到期曰均為9 月30日後,後續我沒有實際借款給她,她交付給我7 張支票之原因,其中R0000000是之前50萬的尾款,另外其餘6 張是因為金家榛承諾有工程材料要給我做,利潤約2 、300 萬,因金家榛需要周轉,我可以從預期的利潤借給他,所以就請他開立上開支票以方便將來借款等語(52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金家榛當時開票給我是為了做擔保等語(289 號刑事卷第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金家榛之間的借款契約的金額為30萬元,而她交給我的票據金額遠遠超過30萬元,是為後續借款要供擔保用的,但到現在後來都沒有借錢,我是在還沒有調資金之前,就把超過借款金額的這些票據轉給其他第三人,是還沒有借錢,但他有說後面有2個案子,還要用到資金等語(599 號本院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借50萬,金家榛要開10張250 萬支票給我,因為他們有工程收入,跟借款間就是同業幫忙,然後借50萬,我最後只提供15萬,是怕他們還不起,因為業界都是知道陳駿凱的資金來源很有問題,所以只借50萬,超過50萬的200 萬支票是將來如果有需要借的擔保,但是我後來就沒有再借他錢了,我沒有借他錢還把他票轉出去是因為後面有爭議,他沒有提出工程明細,才轉出去的,我後來沒有再匯錢給金家榛,跟他們也沒有任何合作關係,但是後來把票轉出去,是因為很生氣感覺被騙,那本來是要工程合作用的等語(599號本院卷第89至93頁)。
4、觀之告訴人金家榛與證人陳駿凱皆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7張係用於日後若有向被告借款時之擔保,被告本人亦數次自承上開支票確係供擔保之用,而既係作此用途,則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尚未開始後續合作關係,且告訴人之後亦未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前,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並未發生,擔保之法律效果尚未產生,被告應無權利擅自處分其與告訴人間原係約定用以擔保之用之上開支票。
5、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後將有合作案件,會有利潤產生,支票是先支付之利潤云云,然而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陳駿凱於104年8月26日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截:「EASON CEHN(即陳俊凱):你讓我們公司跳票也太扯了吧。
EASON CEHN:你已經讓我嚇到了。
EASON CEHN:借的已經還給你了。
EASON CEHN:其他的沒有借到。
Ryan Yeh艾茂葉先生(即葉昭恩):八百萬的案子有ㄌㄟ。
EASON CEHN:而且你還拿保證票去入。
Ryan Yeh艾茂葉先生:一個案子都沒有。
EASON CEHN:我的案子不是你在管的。
Ryan Yeh艾茂葉先生:講好錢借給你們,案子貨我來交,。
什麼案也沒有!!!EASON CEHN:怎麼讓你交哩天空步道請你弄,你有弄嗎?EASON CEHN:你連天空之道跟之前的案子都放我鴿子,我怎麼請你弄呢?Ryan Yeh艾茂葉先生:那已是後事。
EASON CEHN:這些案子提了業主不要用啊,怎麼可以怪我哩。」
(4828號偵卷第11頁),另證人陳駿凱於審理中證述:「當初一開始跟他提時,本來是有案子請他設計,後來因為案子很急促,設計公司要求禮拜一要把案子交出,我們在六、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公司只好把案子換成別的公司,這是在借錢之後的事。」
、「(問:當時你有說因為被告有接你的案子,你要先預支他金錢約定嗎?)證人陳駿凱答:沒有。」
、「(問:金家榛跟被告借錢,跟你們有工程要配合有相關嗎?)證人陳駿凱答:沒有。
沒有說這個案子我用你的燈,要多少,只是單純資金上的需求。」
(見本院卷第77、83頁),由上開雙方之對話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之合作工程,系爭支票亦與合作工作無關,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問:還是原先只借伍拾萬,超過伍拾萬的200萬支票也是將來如果需要借款可以當作保證之用?)被告答:是。」
、「(問:你既然沒有再匯除了十五萬元的錢給金家榛,而且你跟金家榛或者陳駿凱及芊威公司也沒有任何談成的合作事項,你覺得你有權利使用其他金家榛交給你的支票的權限嗎?)被告答:那時候也很生氣感覺被騙,本來是要工程合作的。」
(見本院卷第90、91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僅係供作擔保之用,亦明顯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與其合作任何工程,被告對此亦氣憤難耐,是雙方既無合作關係,豈會有所謂之利潤產生,況於商業實務上,亦難想見在雙方任何合作關係尚未產生之前,不知合作所需之費用、有無損益等前提,即先支付利潤,是被告供稱係因彼此間將來可能有合作關係故而上開支票,係其事先取得將來合作之利潤,並得以自由運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6、從而,被告既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告訴人後續如因為合作關係或單純同行間資金流通向其借款時之擔保,則若非告訴人借款到期仍未償還,始有處分擔保物之理,則雙方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即任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認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並得自由運用上開支票等節,自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104年6、7月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供己使用而轉讓予三逸有限公司等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約定之誠信原則,竟因未能獲得合作之機會,一時氣憤即惡意侵占他人支票並為己之利益轉讓他人使用,且造成告訴人公司支票跳票,影響公司信用及後續營運資金之調度運用,損失甚鉅,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考量被告之育有2子,月薪3至7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本件被告固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8 萬4 千8 百元支票7 張,惟均未兌現,且均已全數歸還,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52號偵卷第4 頁背面、4828號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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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面額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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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8 萬4,800 元│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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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3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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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35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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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4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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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45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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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0月30日 │R0000000 │2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7 │104年10月30日 │R0000000 │3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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