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06,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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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認為宜適用通常程序(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林宏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立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立胤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因酒後與家人有所爭執,先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強烈要求需派警員至新竹縣○○鄉○○路00號3 樓處理,警員翁再賢、曾聖宏於當日下午1 時6 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路00號前馬路時,羅立胤明知翁再賢、曾聖宏係適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翁再賢、曾聖宏辱罵「講什麼小,幹你娘機掰,我現在罵你,你是怎樣,帶我走阿,幹你娘,你以為他媽的你很屌喔。」

而為警當場逮捕。

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羅立胤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曾聖宏恫稱「我認得你了,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我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曾聖宏,致曾聖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就原告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翁再賢、曾聖宏,認同時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告訴人翁再賢、曾聖宏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有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書 記 官 陳秀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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