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52,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文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文達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計程車行之司機休息室內,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與同事張奕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毆打告訴人張奕偉,致告訴人張奕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龍文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龍文達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奕偉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張奕偉於105 年11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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