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7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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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泰千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吳泰千仍未戒絕毒癮,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之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其同意後,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至30頁、105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421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使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421,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6/15 )各1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並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過拖車司機,已婚與父母、弟弟、妻子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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