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8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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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泰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泰青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⑵所示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⑶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0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又14日,嗣於102 年3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泰青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吳泰青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美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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