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8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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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俊魁為呂汶軒之妻賴姿月之前男友,因對於呂汶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與天府路口,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呂汶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後(彭俊魁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下車走至呂汶軒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對在車內之呂汶軒恫稱:「你給我戴綠帽,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汶軒,使呂汶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汶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呂汶軒、證人賴姿月為被告以外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等向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證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告訴人呂汶軒、證人賴姿月於偵查中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有卷附訊問筆錄、結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頁),復無其他證據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陳威羽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彭俊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下車與告訴人呂汶軒發生爭執並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呂汶軒罵「客兄」,絕無向告訴人呂汶軒稱「你給我帶綠帽,要給你斷手斷腳」等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1.被告為告訴人呂汶軒之妻賴姿月之前男友,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與天府路口,併排停在告訴人呂汶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後,並下車走至告訴人呂汶軒所駕車輛旁與告訴人呂汶軒對話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呂汶軒、證人賴姿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15至背面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7 月26日東大天府路口第一次攔車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第64至65、69頁),足認此部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呂汶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左右,我當時在市區開車載我老婆賴姿月,後來被告車一直跟著我,我開到東大路三段跟天府路口想說對方要怎樣就停下來,對方就下車直接走到副駕駛座外拉車門、敲車窗一直叫我們下車,還說知道我家住哪裡,要我出門小心一點,說我讓他戴綠帽,要給我斷手斷腳,後來被告走向我的駕駛座,叫他朋友把東西拿下來,我有聽到他朋友說不要這樣,被告說要斷手斷腳,還說知道我家住哪,要我注意一點,我怕被告傷害我跟家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46至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賴姿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當時我先生呂汶軒開車載我,本來在東大路上,後來我們開到天府路口時停車,因我跟呂汶軒說跟我們那台車好像怪怪的,後來被告車子先跟我們併排停著,停車後呂汶軒有搖下車窗問被告何事,被告下車走至我副駕駛座前面拍車窗,叫我下車,後來被告站在車頭前面,跟呂汶軒說知道他住在哪裡,在哪裡上班,叫他小心一點,要給他斷手斷腳,後來被告還有叫車上的人拿東西,他車上的朋友叫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要自己去拿,我們趁此時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背面頁、48頁)。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友人陳威羽作證,惟證人陳威羽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至天府路與東大路口時,告訴人他們先停車在路邊,被告載我跟他們併排停車後下車跟告訴人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未下車,沒聽到他們講什麼;

被告下車後站在我斜對角,敲對方駕駛座的車窗,對方搖車窗下來,然後兩人講話大聲約吵1 至2 分鐘,好像有聽到副駕駛座女生聲音,我不知他們當時講的內容,只知道他們越吵越大聲,我才勸被告算了,被告轉頭看我,一轉頭他們馬上開車跑掉,因我完全在車上,只知道他們在吵,車上有放音樂,整個對話內容都未聽到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4至94頁),是證人陳威羽並未實際聽聞雙方之對話內容,此部份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稽之上開告訴人呂汶軒、證人賴姿月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等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虛構上情以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與證人陳威羽上開證述雙方對話發生激烈爭吵,因其當時坐在車內,未實際聽聞雙方對話內容等節並無明顯出入,是上開告訴人呂汶軒及證人賴姿月所述,應堪採信。

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呂汶軒口出「你給我戴綠帽,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俊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32頁),素行非良,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竟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顯有不當,應予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廚師、建築大理石師傅、水電等工作,案發時在做貼外牆大理石之師傅,點工日薪1,800 元,有時直接包工程以實作面積收錢,月入10幾萬元,基本上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兄弟,需要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每月給父母8 仟元,目前負擔約5 萬多元卡債,個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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