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育明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件被告王育明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育明就其所為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已於本
- (二)及經證人即警員楊文銘於偵訊、證人高湋承於警詢及偵訊
- (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文銘於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 (二)累犯: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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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育明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頂好超市賣埸內,因酒後無故辱罵顧客高湋承「幹你娘」等言語,經其報警前來處理時,明知到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楊文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面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王育明涉嫌公然侮辱高湋承、楊文銘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王育明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明就其所為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
(二)及經證人即警員楊文銘於偵訊、證人高湋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8、40至42頁)。
(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文銘於105年9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譯文表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2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至4、12至13頁,光碟置於偵字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確認無訛,有該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累犯:被告王育明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22日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入監,並於104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述以上開辱罵之言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實施暴力舉動、手段尚非劇烈,且犯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2個哥哥、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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