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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萬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黎萬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朔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5 年7 月7 日19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黎萬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93年3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19時30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7 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各乙份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各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再於102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55,678 元;
上開③至④案件各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其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三子、現未外出工作,在家幫忙經營茶葉事業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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