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緝,3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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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范綱坤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藍泰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22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王寶鳳、涂煜生住處,其自後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王寶鳳、涂煜生所有置放在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4 袋(約35,000元)、10元硬幣3 袋(約25,000元)、5 元硬幣2 袋(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藍泰群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藍泰群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50元硬幣1 袋藏放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之土地公廟旁草叢內,范綱坤因向藍泰群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開土地公廟旁草叢,徒手竊取藍泰群藏放之50元硬幣1 袋(約1,100 元)。

嗣於104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經范綱坤提出贓款1,100 元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煜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綱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泰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0頁至第71頁、105 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50元硬幣22枚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前有鐵工之工作經歷,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1,1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綱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其胞妹范庭瑄臥室內,竊取范庭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旋持鑰匙將停放在上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離竊取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即第二十九章竊盜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庭瑄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係被告之妹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卷第25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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