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緝,3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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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標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1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標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梁標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前揭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9日出監,92年5 月3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⑴於100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⑷於101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⑴、⑵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⑶、⑷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梁標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87公克),復經警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竹16線3.6 公里處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1 公克、3.5 公克,總毛重4.5 公克),復經警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梁標榮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標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104 毒偵1696卷】第4 至5 頁、第43頁及背面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卷【下稱104 毒偵1994卷】第9 至110 頁、第44及背面頁、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6頁),而被告梁標榮於104 年9 月30日、同年11月6 日親自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6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188)、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120066號)各1 份(見104 毒偵1696卷第44至46頁、104 毒偵1994卷第62至63頁)在卷足稽,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查獲照片4 張(見104 毒偵1696卷第8 至10、14至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查獲照片8 張(見10 4毒偵1994卷第13至16、30至33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5 公克)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梁標榮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104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猶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仍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養殖業、賣藝品等,案發時在老家那邊養淡水魚,收入不定,月入約5 、6 萬元左右,家中有父親及兒子,兒子已成年自立,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87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毒偵1696卷第47頁、本院卷第48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5 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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