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智訴,3,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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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劉德原投資設立朋昇通訊股份有限公
  4. ㈠、被告彭劉德基於背信之犯意,以近似或相同之英文公司名稱
  5. ⑴、被告彭劉德於100年3月30日寄送E-mail電子郵件予
  6. ⑵、朋昇通訊公司原固定客戶InotekSystems(下稱:「I
  7. ⑶、嗣被告彭劉德為辦理出貨及請款而於100年4月1日出具託運
  8. ㈡、被告彭劉德偽造「供應商資料表」及「付款授權書」,藉此
  9. ㈢、被告彭劉德冒用朋昇通訊公司之名義,開立估價發票犯行如
  10. ㈣、被告彭劉德與黃鳳如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11. ㈤、被告彭劉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RFaxis公司之同意,
  1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3.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14.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涉犯犯罪事實㈠洩漏營業秘密罪、
  15. ㈠、依上開告證8、告證9所示之證據固可證明證人陳信忠設立之
  16. ㈡、又公訴人固以告證12即訴外人陳信忠於成立經營朋昇系統公
  17. ㈢、另關於被告彭劉德是否有掠取朋昇通訊公司原有客戶乙節被
  18. ㈣、關於被告彭劉德是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部分:由告
  19.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涉犯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20.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涉犯犯罪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1.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黃鳳如共同涉犯犯罪事實㈣商業
  22. ㈠、據被告彭劉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昇通訊公司會在月底結
  23. ㈡、被告黃鳳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他卷第153至155頁
  24. ㈢、證人閻富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獎金我是沒有領過,離職後
  25. ㈣、證人鄭偉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閻富滿說她離職後有跟
  26. ㈤、觀之起訴書卷附之內部會計憑證及外部會計憑證即朋昇通訊
  27. 八、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涉犯犯罪事實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8.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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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劉德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黃鳳如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劉德無罪。

黃鳳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劉德原投資設立朋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昇通訊公司,英文原名「Penson System Corporation 」)、美國公司「Penson Wireless Inc.」(下稱:PWI 公司)。

而美商‧RFaxis Inc. (下稱:RFaxis公司)因朋昇通訊公司、PWI 公司在天線之開發、製造之專業技術及市場地位,於民國99年9 、10月間起與被告彭劉德洽談朋昇通訊公司、美國PWI 公司之股份買賣。

雙方約定由被告彭劉德以現金美金50萬元及相當於美金200 萬元之RFaxis公司股份,總計美金25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朋昇通訊公司、PWI 公司之全部股權予RFaxis公司,並與RFaxis公司簽訂保密契約及顧問契約,約定自99年12月1 日起由被告彭劉德擔任RFaxis公司顧問,代表RFaxis公司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主導銷售、取得新品開發訂單及推進商業開發活動。

依該合約:被告彭劉德有為RFaxis公司處理事務、不得競業、不得誘使員工離職或投入較少心力、洩漏營業秘密等之忠實義務,屬為他人(即RFaxis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RFaxis公司遂於100年1月20日給付美金2萬元後,於100年2月1日正式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RFaxis公司又於100年3月28日給付美金13萬元、100年4月18日給付美金20萬元、100年5月13日給付美金15萬元,雙方並於100年2月1日交割朋昇通訊公司、PWI公司之全部股份予RFaxis公司,被告彭劉德自此已不得再使用與朋昇通訊公司、PWI 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公司名稱。

詎被告彭劉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劉德基於背信之犯意,以近似或相同之英文公司名稱混淆告訴人之客戶,藉此攫取告訴人客戶及交易,其犯行如下:1、登記近似或相同之英文公司名稱:被告彭劉德在仍與RFaxis公司洽談朋昇通訊公司、PWI 公司2 家公司股份買賣期間,即於100 年1 月5 日將其設立之震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震通公司)變更名稱為朋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彭劉德擔任董事長,案外人陳信忠、楊孟義擔任董事,下稱:朋昇系統公司),並於100年1月19日將該公司登記於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之英文公司名稱改為「Penson System Corporation 」。

再於100 年3 月24日設立洲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彭劉德擔任董事,下稱:洲榮公司),並於100 年4 月18日將洲榮公司登記於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之英文公司名稱登錄為與美國PWI 公司相同之「Penson Wireless Inc.」,藉此使朋昇通訊公司交易往來對象及其他潛在客戶,混淆並誤認彭劉德另成立之朋昇系統公司、洲榮公司,均為朋昇通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即為美國PWI 公司(參下列公司中英文名稱、更名或設立登記時間之比較;

參【告證8】、【告證9】)。

┌─────────────────┬───────────────────┐│告訴人公司 │彭劉德設立之公司 │├────────┬────────┼─────────┬─────────┤│中文 │英文 │中文 │英文 │├────────┼────────┼─────────┼─────────┤│朋昇通訊股份有限│DST Telecom │朋昇系統股份有限公│Penson System ││公司 │Corporation │司 │Corporation ││ │ │(原名為「震通國際│ ││ │(原名為 Penson │有限公司」,100年 │(原名為 Comstech ││ │Wireless │1月5日更名【告證8 │Corporation,於100││地址:新竹縣竹北│Corporation) │】) │年1月19日更名【告 ││市聯興三街136巷 │ │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證8】) ││75號3樓【告證1】│ │民治里民治街72巷4 │ ││ │ │號 │ │├────────┼────────┼─────────┼─────────┤│無 │Penson Wireless,│洲榮科技股份有限公│Penson Wireless, ││ │Inc. (美國公司 │司 │Inc. ││ │,以「PWI」名義 │(100年3月24日設 │(於100年4月18日登││ │對外經營業務) │立【告證9】) │記為洲榮公司之英文││ │ │地址:新竹市北區南│名稱,英文縮寫亦為││ │ │寮里榮濱路64號6樓 │「PWI」)【告證9】│└────────┴────────┴─────────┴─────────┘2、對外不實宣稱朋昇系統公司係PWI在台子公司:被告彭劉德聘僱朋昇通訊公司之前員工即案外人陳信忠(於100 年 2 月 1 日離職)任職朋昇系統公司之業務協理及董事,並在署名「業務協理 - 亞太區 - 陳信忠」之朋昇系統公司名片上記載:「美國 Penson Wireless Inc台灣子公司」、「亞太區」等字樣,所載公司地址卻與朋昇通訊公司所在地「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完全相同、所載公司網址亦與朋昇通訊公司之網址「www.pensonwireless.com 」完全相同,對外不實宣稱朋昇系統公司係 PWI 台灣子公司(參【告證12】)。

3、令其聘僱之朋昇系統公司員工,在朋昇通訊公司之辦公室內工作:被告彭劉德令其聘僱之朋昇系統公司不知情員工即案外人彭心儀,於朋昇通訊公司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 00號3樓之辦公室工作,並於100年5月18日發送E-mail 電子郵件,指示被告黃鳳如( Phoebe Huang )協助案外人彭心儀(Ivy )提供朋昇通訊公司之每月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便朋昇系統公司獲取朋昇通訊公司之財務資料、產品銷售及成本等資訊(參【告證13】)。

4、掠取、瓜分朋昇通訊公司之原有客戶:

⑴、被告彭劉德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寄送 E-mail 電子郵件予案外人陳信忠(Andy Chen ),告以瓜分朋昇通訊公司既有客戶計劃與方式,同時副知案外人楊孟義( Harry Yang )、閻富滿( Bonnie)及被告黃鳳如( Phoebe),指示其等:將「新竹DST」(即朋昇通訊公司)既有客戶「Netplan」 、「Inotek」、「Archtech」、「全馳」等4家客戶,轉為「台北公司」(即朋昇系統公司)客戶;

暨就朋昇通訊公司與既有客戶「NIC」、「Chipsen」2 家之交易,先巧立「暫時交接DST客戶」名目,再以朋昇通訊公司應另支付15% 佣金予朋昇系統公司,而將取得之交易款項以支付佣金之名,轉付予朋昇系統公司(參【告證14】)。

⑵、朋昇通訊公司原固定客戶Inotek Systems(下稱:「Inotek」)人員Wael Hossam 於100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當時任職於朋昇通訊公司之被告彭劉德,表示需訂購產品一批(貨號 #EN00000000 等)等語,被告彭劉德即以「美商PWI銷售主管」(Director of Sales,PensonWirelessInc.)名義,於100年2月22日回覆表示:陳信忠( Andy Chen)為新任銷售主管( new sales director),日後將由其負責「Inotek 」之業務等語,並於同一封電子郵件中,指示非朋昇通訊公司或美商RFaxis公司或美商PWI 公司員工之案外人陳信忠(早於100 年2 月1 日自朋昇通訊公司離職,旋於 100年2 月間轉任職於朋昇系統公司)開立估價發票(Pro forma Invoice,簡稱:「PI 」)給「Inotek」。

而「Inotek」因受彭劉德之誤導,於100年2月24日誤將開立記載貨號:#EN00000000 等產品、收信人:陳信忠(Andy Chen )、收件人:公司名稱「Penson System Corp. 」(即朋昇系統公司)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發送給在朋昇系統公司之陳信忠(參卷內【附件3】)。

⑶、嗣被告彭劉德為辦理出貨及請款而於100年4月1 日出具託運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時,為避免事跡敗露,乃分別在託運單及商業發票兩份文件記載如下字樣(參卷內【附件5 】)。

因託運單及商業發票上記載之「Penson」一語相同,且記載為供「確認」之用,及「台灣分公司」,承辦人亦記載為朋昇通訊公司職員黃鳳如,使客戶「Inotek」誤認朋昇系統公司與朋昇通訊公司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因而與之交易,以此方式掠取朋昇通訊公司既有之客戶及商業利益,朋昇通訊公司因此損失該筆訂單金額美金7,417.5元。

┌─────┬───────────────┬────────────────┐│ │託運單(Packing List)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確認人 │ACKNOWLEDEGEMENT:Penson Syste│ACKNOWLEDEGEMENT: DST Telecom ││ │Corporation(Penson Wireless │Corporation (Penson Wireless ││ │Inc, Taiwan Branch) │Inc, Taiwan Branch) ││ │「確認人:朋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人:朋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PWI台灣分公司)」 │即美商PWI台灣分公司)」 │├─────┼───────────────┼────────────────┤│製作人 │Phoebe.H(即黃鳳如) │Drafted by:Phoebe(即黃鳳如) │└─────┴───────────────┴────────────────┘

㈡、被告彭劉德偽造「供應商資料表」及「付款授權書」,藉此攫取朋昇通訊公司之客戶及交易貨款犯行如下:被告彭劉德任職於朋昇通訊公司、PWI 公司期間,僅係擔任銷售與業務發展主管,竟對外自稱為朋昇通訊公司、PWI 公司之總經理,矇騙朋昇通訊公司最大往來交易客戶Flextronics 、Airvana ,使Flextronics 、Airvana 誤與朋昇系統公司、洲榮公司進行交易。

其方式為:1、朋昇通訊公司為Flextronics之珠海子公司執行一項客戶Airvana需求之「Train 5 」計畫,該珠海子公司需要朋昇通訊公司之新的供應商編號(Vendor Code ),以為付款之憑藉,故該公司承辦人Tina Xiao 於100 年5 月25日以電子郵件:「Please help to tell the vendor code with Flextronics Zhuhai (中譯:請告知供應商編號)」等語向彭劉德索取,彭劉德遂順勢向其索取「供應商資料表」(Vendor Information Form )空白表格,以便填寫後可獲得一個新的供應商編號(參【告證17號】、【告證17-1 號中文節譯】)。

2、被告彭劉德填妥Tina Xiao 寄送之「供應商資料表」附件表格後,於100年6月2日以「主旨」載為「Airvana training5 」 等字之電子郵件,檢附表格回傳給Flextronics 之珠海子公司,回覆該司承辦人Tina Xiao :「Please see the ven dorcode files for your vendor code filing(中譯:請參供應商編號檔案,以進行供應商編號申請)」等語(參【告證17號第1 頁】、【告證17-1號中文節譯】),藉此取得新的「Train 5 計畫」供應商編號。

同時另於100 年6 月1 日提供「付款授權書」予Flextronics 之珠海子公司(參【告證18】),其上以混淆方式記載:(1 )廠商名稱「Penson Wireless, Inc. 」(為洲榮公司之英文名稱)。

(2)廠商名稱「Penson Wireless,Inc . 」若指美商PWI 公司,然所載之地址(新竹縣竹北市)並非美商PWI 之公司登記之美國加州地址。

(3 )記載之地址為朋昇通訊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3 樓),惟其上所記載入帳之華南銀行(Hua Nan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非朋昇通訊公司往來開戶之銀行帳戶,而係洲榮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

另華南銀行就該帳戶登記洲榮公司負責人李春梅,則係彭劉德之岳母。

(4 )所蓋之大章係朋昇通訊公司之公司印章,惟所蓋之小章並非代表人「彭平」之印章,而係彭劉德配偶「姜淑葦」之印章。

(5 )所載網址「www.pensonwireless .com 」係美商PWI 公司之網址,洲榮公司並無此網址。

3、被告彭劉德以上開偽造「供應商資料表」及「付款授權書」方式,混淆朋昇通訊公司之身分,將屬於朋昇通訊公司之「Train 5」計畫占為己有,藉此魚目混珠方式,欲誆騙Flextronics之珠海子公司以取得朋昇通訊公司之貨款。

嗣遭朋昇通訊公司察覺有異,經向Flextronics 之珠海子公司提出澄清說明後,被告彭劉德始於100 年9 月23日、100 年9 月30日電郵通知Airvana 之承辦人 Jeff Clarke 及Flextronics之承辦人Tina Xiao,內容自承:其公司名稱是「Penson System Corporation(朋昇系統公司)」,為臺灣公司,不是「Penson Wireless Inc.(美商PWI 公司)」、「DST Telecom Corporation (朋昇通訊公司)」、「RFaxis Inc. (RFaxis公司)」,其與上述公司完全不同且與毫無關係,若您欲與上述公司交易,請聯絡RFaxis公司之彭平等語(參【附件11】、【附件12】)。

㈢、被告彭劉德冒用朋昇通訊公司之名義,開立估價發票犯行如下:朋昇通訊公司並未與「Net Plan」公司進行交易,詎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6 月15日離職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6 日冒用朋昇通訊公司名義,開立右上角標示朋昇通訊公司英文名稱DST Telecom Corporation 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 )予「Net plan」公司,使「Net plan 」公司誤認其交易對象,致生損害於朋昇通訊公司(參【告證21】)。

㈣、被告彭劉德與黃鳳如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採購單、對帳單等會計憑證,使朋昇通訊公司支付貨款予洲榮公司犯行如下:被告彭劉德與朋昇通訊公司會計被告黃鳳如,以虛偽不實之採購單,製造朋昇通訊公司向洲榮科技採購產品之假交易,並由洲榮科技出具虛偽之對帳單,使朋昇通訊公司分別支付下列金額至洲榮公司帳戶,惟實際上洲榮公司根本從未出貨:1、100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10萬5,365元。

被告黃鳳如未能交代匯款緣由,且朋昇通訊公司會計帳目亦無該筆匯款之請款稽核單據。

另依洲榮公司所出具3 份對帳單,扣除【告證24號第1、2頁】新臺幣18萬5,220元、4萬1,264元外,僅餘一份100 年4 月30日製作之12萬6,000元對帳單【告證24號第3 頁】,似為朋昇通訊公司匯出 10萬5,365元元之憑據,惟該對帳單所示之金額為12萬6,000元,與100年5月6 日之匯款金額不合;

且該對帳單所示訂單號碼「PO-000000000 」,實係朋昇通訊公司向銳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採購之訂單,而該公司已開立發票向朋昇通訊公司請款 (參【附件14】)。

2、100年6年9日匯款新臺幣18萬5,245元。

依【告證22第8 頁、告證23號、告證24第1 頁】顯示,應指朋昇通訊公司向洲榮公司採購「PA00000000」、「CE00000000」產品而支付貨款,惟該「PA00000000」、「CE00000000」產品係朋昇通訊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並無須向洲榮公司採購。

3、100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4萬1,249 元。

依【告證22第9 頁、告證24第2 頁】顯示,應指朋昇通訊公司向洲榮公司採購,訂單號碼「PO-000000000」、「PO-000000000 」,惟該二筆訂單編號卻係RFaxis公司分別向銳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瀚得通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採購之訂單,且該二公司亦已開立發票向朋昇通訊公司請款,故與洲榮公司完全無關(參【附件13】)。

㈤、被告彭劉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RFaxis公司之同意,無權而擅自解散美國PWI 公司,RFaxis公司向被告彭劉德買受美國PWI公司之全部股權後,已於100年5 月13日完成付款及股票交割,是被告彭劉德至遲應自100年5月中旬起,已非PWI公司之「股東」,對PWI公司並無任何權力;

而新股東RFaxis公司買受美國PWI 公司之全部股權後,亦從未決定關閉解散PWI 公司。

詎被告彭劉德未經RFaxis公司同意,為下列行為:1、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美商PWI 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3日在美國解散之解散證明書【被證六】,復於101年5 月29日偵查中,持向本署陳報而行使之。

2、被告彭劉德擅自於100 年10月31日向美國加州政府提出解散PWI公司之申請,並於該申請書簽名欄虛偽陳稱:「The undersigned constitute(s)the sole director or a majority of the directors now inoffice.(中譯:以下簽署人係現任之獨任董事或多數董事)」,及在「董事之簽名欄」(Signature of Director)簽署其英文名字,而自稱係PWI公司之「董事」;

復在申請書上虛偽記載:The election to dissolve was made by the vote of all the outstanding shares.(中譯:解散決定係由全數已發行股份之投票作成)」;

另在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彭劉德(Dennis Peng )、Chiang Shu Wei及Wei Shu Ming共同簽署系爭申請書(參 【附件34】)。

惟「Chiang Shu Wei」及「Wei Shu Ming」並非RFaxis公司之員工、經理人、董事或股東,RFaxis公司完全不認識該二人。

彭劉德上開向美國加州政府為不實之聲明,並將PWI 公司關閉解散之行為,導致PWI 公司現已經不存續,使RFaxis公司所取得之PWI 公司全部股份化為泡影,足生損害RFaxis公司之利益(彭劉德上開申請解散PWI 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在美國加州所為,依刑法第5條規定我國無管轄權,無從究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17條,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18條之1 係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罰金。

是以,該「祕密」,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第61號判決參照)。

次按,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

再按,按「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造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涉犯犯罪事實㈠洩漏營業秘密罪、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系統網站登錄之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登錄之資料(告證8 )。

㈡、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系統網站登錄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登錄資料(告證9 )。

㈢、陳信忠任職朋昇系統公司之名片(告證12)。

㈣、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5 月19日寄予彭心儀及黃鳳如之電子郵件(告證13)。

㈤、被告彭劉德簽署之共同保密契約(告證4 )。

㈥、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3 月30日寄送予陳信忠之電子郵件(告證14)。

㈦、100 年2 月15日、22日被告彭劉德與inotek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含中譯文)(告證15)。

㈧、Inotek於100 年2 月24日開立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附件4 )。

㈨、朋昇系統公司開立之託運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影本各1 份(告證16)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彭劉德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洩漏祕密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跟陳信忠合作早在99年3 、4 月就開始了,是為了更加強我們的品牌,才讓震通公司改名,不是在出售朋昇通訊公司給告訴人公司後才改名字的,也是為了我們之間的合作關係,所以才授權陳信忠可以使用朋昇通訊的網頁資料,那個時候我們有代銷關係為了寄貨方便,陳信忠聘雇了彭心儀,但是是在竹北上班,為了讓彭心儀學習記帳,才讓黃鳳如指導她,都只是例稿,不是什麼受保護的資料,又當時朋昇通訊只有我一個業務,我又常要跑國外,就把陳信忠介紹給Inotek公司認識,讓陳信忠幫我處理留住客戶,沒有要掏空公司客戶的意思,至於附件5 的文件都不是我經手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文件云云。

被告彭劉德之辯護人余政勳律師亦為被告彭劉德辯護稱:從卷內的資料可以看出是因朋昇通訊公司業務吃緊才會讓陳信忠去處理原本朋昇通訊公司的客戶,雖然有和陳信忠約定佣金比例,但主要也是為了朋昇通訊公司的利益,是為了要留住客戶,也因為雙方人力不是區分的非常嚴謹,才會造成後面估價單錯誤百出,但這也更可以彰顯被告彭劉德並無二心,否則應該會更小心規避眾人耳目才是等語。

經查:

㈠、依上開告證8、告證9所示之證據固可證明證人陳信忠設立之震通公司於100年1月5 日更名為朋昇系統公司、使用朋昇通訊公司之網頁資料,並被告將所設立之洲榮公司英文名稱登記為Penson Wireless, Inc.(縮寫為PWI)等情,惟依卷附被告彭劉德提出之合作備忘錄、震通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0458號函(被證1、2、3、8)可知,被告彭劉德與證人陳信忠於99年8月20日已簽訂合作備忘錄決議合作事宜,並暫訂更改震通公司名稱為朋昇系統公司,嗣於99年11月20日震通公司以股東會議決議更改公司名稱,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更名等事項,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5日發函准予登記,是震通公司更名之決議及申請日期在告訴人與被告彭劉德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即100年2月1日之前,則被告彭劉德辯稱係因為強化雙方間之對外形象而更名,並授權使用產品資訊、網頁資料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至於被告彭劉德將洲榮公司英文名稱登記為PWI公司係因訴外人陳信忠當時擬向韓國商進口採購通信通訊測試設備,故欲設立一英文公司名便於海外交易行為,基於雙方之合作關係,被告彭劉德既知悉其於美國設立之紙上公司即PWI公司已於100年4月13日在美國解散,且也有以電子郵件告知彭平此情,同時復委請被告黃鳳如代為查詢確認「PWI」公司名稱於臺灣地區無人使用後,方將洲榮公司之英文名登記為「PWI」且同意予訴外人陳信忠使用,關於上情與證人陳信忠、黃鳳如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3號本院卷㈡第63頁),復有被告彭劉德提出之美商PWI公司於美國解散申請文件、其於100年5月3日寄發予告訴人彭平之電子郵件各1紙附卷可參,另觀之朋昇通訊公司當時之英文名稱為「DSTTelecom Corporation」,若被告有意使朋昇通訊之客戶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亦應登記與該英文名稱相似之名,更易讓業務往來之客戶產生直接聯想之效應,似較為合理,遑論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將洲榮公司英文名稱取為PWI後,究竟混淆其何客戶?或以此攫取何交益?具體損害為何?是僅以上情指摘被告彭劉德有奪取客戶、背信之行為,尚嫌速斷。

㈡、又公訴人固以告證12即訴外人陳信忠於成立經營朋昇系統公司時期之名片電子檔指稱被告彭劉德以此對外不實宣稱朋昇系統公司為PWI 公司之在台子公司,而有背信之情云云,然查:證人陳信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朋昇系統公司的名片大致上跟告證12是一樣的,但沒有左下角的字樣,這個底稿是用朋昇通訊公司的底稿去修改的,是因為當初我們把PENSON這個LOGO的形象做大,所以我們對外名片的形象也希望以這個LOGO為主,我們在討論合作關係的時候沒有說要讓朋昇系統公司成為朋昇通訊公司的在臺子公司,臺灣子公司的字樣應該是他們底稿就是這樣,可能這個版本沒有刪除掉,我版本我記得我有看過,我有建議要把字樣拿掉,至於名片下方地址跟朋昇通訊公司一樣,是因為我有請一個助理在竹北,我當時有貨從國外進來後直接寄到竹北跟朋昇通訊公司的被動器一起寄到客戶端,所以直接寫竹北,她在那邊比較可以直接作業等語(3 號本院卷㈡第66至68頁),此與證人陳信忠提出當時之名片上並無記載PWI 公司在台子公司等字樣亦足資為證(3 號本院卷㈡第127 頁);

尤有進者,證人即告訴人彭平於偵查中證稱:取得告證12之證據,係自公司電腦中列印,無法確認是否為陳信忠事實上持有且對外使用之實體名片(他字卷第323 頁),職是,自告訴人彭平之指述亦可知,上開證據根本無法確認被告彭劉德或證人陳信忠是否實際上有持以使用,殊無單憑朋昇通訊公司內部公用電腦儲存之power point 檔案即可率認被告彭劉德涉犯背信罪嫌,至為灼然。

㈢、另關於被告彭劉德是否有掠取朋昇通訊公司原有客戶乙節被告彭劉德辯稱:我是有介紹客戶給陳信忠,但是那是因為我們之間的代銷關係,至於附件5 的託運單跟商業發票我沒有經手,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指示製作的云云,經查:證人閻富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朋昇通訊公司期間,有聽過朋昇系統公司幫我們公司做代銷,這種商業行為很多公司都有,看老闆們怎麼談。

我差不多99年11月進公司,就已經知道有朋昇系統公司這個客戶了,那時候是代銷關係,他可以賣我們公司的貨,這種在一般的商業行為有時候為了代銷方便,公司名稱會相關等語(3號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第210頁);

證人陳信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幾個客戶是因為當時朋昇通訊公司只有彭劉德一個業務,他又常要出差美國,所以跟我討論到有些客戶照顧不來,而且這些客戶又是有放大器的需求,這都是我熟悉的領域,他希望我幫他照顧這些客戶,我也可以賺一些佣金,我們的分配方式是客戶全額轉到我這邊,我把15%佣金扣除後,全數轉給朋昇通訊公司,後來把帳轉到洲榮公司是因為記帳士建議兩家公司名稱太接近,稅務可能會有問題,所以建議由第三家公司做中介,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就是相信彭劉德等語(3號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由上述證人閻富滿、陳信忠所述可知,朋昇系統公司確實有以「支付佣金」或「成本加成」之代銷方式銷售朋昇通訊公司之商品,互核以觀,被告彭劉德所言非虛;

另觀之告證16即被告彭劉德寄發予證人陳信忠及其餘證人之信件內容,甚且提及「由台北公司『暫時』交接DST客戶NIC, Chipsen這兩家,由DST付台北公司commission 15%依照營業額比例,等到新竹DST新業務報到之後,再『轉交』給該新業務,這樣的分野比較清楚」等語,依常情而言,倘被告彭劉德有意掠取朋昇通訊公司之原有客戶,豈有將此內容副知訴外人陳信忠以外之人,又何有必要表示待朋昇通訊公司聘用新業務之後,再將以客戶轉交回朋昇通訊公司之可能?至告證16之託運單及商業發票固可證明證人陳信忠所設立之朋昇系統公司固有與朋昇通訊公司之原有客戶「Inotek」交易,然查,證人陳信忠與朋昇通訊公司於斯時存有代銷關係業如前述,而其亦於本院審理證稱:關於告證15是被告彭劉德要把我介紹給他的客戶所以把我引薦出來,當時Inotek有買設備的需求,我們當時是沒有說明交易窗口是朋昇系統公司還是朋昇通訊公司,因為我們原始設計的架構就是兩家公司在一個PENSON的LOGO下,把這個品牌做大,而且在商業操作來講,我們不會跟客戶解釋兩家公司的財務是獨立的,這不合理,對客戶而言,就是你跟一個PENSON的團體合作,這個團體有一個叫陳信忠的人會服務你,單純就這樣而已等語(3號本院卷㈡第77頁),是以,上開文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彭劉德製作,退步言之,縱係被告彭劉德指示製作,然比對郵件內容及勾稽證人陳信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忠縱有開立系爭託運單及商業發票予Inotek公司,且使用朋昇通訊公司之名義,亦係基於履行雙方間之合作關係,縱因雙方工作人員共同檔案格式套用而致內容、公司名稱等有明顯錯植,惟此亦難逕以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繩,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彭劉德有奪取朋昇通訊客戶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彭劉德是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部分:由告證13固得證明證人陳信忠聘僱員工彭心儀於朋昇通訊公司竹北營業址工作,並由朋昇通訊公司員工黃鳳如指導證人彭心儀學習製作財報等情,惟查證人彭心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朋昇系統公司工作過,時間很短,對於告證13這封郵件沒有什麼印象,我當初談的工作內容就是為了客戶出貨方便,所以在竹北這邊辦公室讓我去出貨、包裝,但是因為很少出貨,我印象我大部分是KEY 單,我印象中我沒有指接財務報表,但是如果黃鳳如說他有帶我看流水帳,那應該就是有吧,我很少看到彭劉德,彭劉德也沒有交代我把公司內部財務報表或公司內部資料較交其他第三人等語(3 號本院卷㈡第133 、137 至140 頁);

證人黃鳳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證13應該是要我教彭心儀製作流水帳,一般流水帳就是發票號碼、日期、廠商名字、品名、數量、到期日、備註,我製作的流水帳會放到我個人工作的電腦,也會放到公共區域,我個人電腦沒有密碼,就我所知,我們經手的資料包括流水帳、是沒有保密規範的,我也沒有逐月提供公司帳戶資料給彭心儀等語(3 號本院卷㈠第258 至259 頁),是以,觀之證人黃鳳如所述可知,朋昇通訊公司之流水帳或財報等財務資料不論存放於電腦公共區域或個人電腦,均未設定密碼等保密措施加以保護,是該等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存有疑義,且該等資料是否具有經濟效益亦有疑慮,是該等資料得否逕認屬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祕密」非不可置疑,甚且證人彭心儀亦證稱彭劉德從未指示要將朋昇通訊公司內電腦之資料轉交予第三人,尤其,被告彭劉德果若有此指示,則證人彭心儀對於告證13之內容理當記憶深刻,何以完全毫無印象,益證此信件內容僅係因證人彭心儀並無制作報表之經驗,故於任職後,被告彭劉德方指示證人黃鳳如指導證人彭心儀此方面相關知識,以利後續工作上之便行,此乃商業之常態,要無起訴書所載洩漏朋昇通訊公司內部財務資料、產品銷售及成本資訊等犯行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涉犯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Jeffrey Peter Clarke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朋昇通訊公司「Train 5 」專案研發員工鄭偉通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Flextronics 珠海公司人員肖春麗(Tina Xiao )出具之聲明(附件23)。

㈣、Flextronics 與彭劉德往來之信件(告證17、17-1)。

㈤、「付款授權書」(告證18)。

㈥、Flextronics 深圳公司予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之訂單(附件33)。

㈦、被告彭劉德簽署之顧問契約【告證5 號】、被告彭劉德100 年6 月16日電子郵件【告證7 、7-1 號】、被告彭劉德100 年5 月19日寄送予彭心儀及被告黃鳳如之電子郵件【告證13】、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項退保申請表」【附件6-1 】。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告訴人勞工保險計費單【附件6-2 】。

RFaxis公司之Dani Vattuone 於100 年6 月3 日寄給被告彭劉德及黃鳳如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文)【附件7-1 】。

RFaxis公司之Dani Vattuone 於100 年6 月7 日寄給被告彭劉德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文)【附件7-2 】。

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6 月7 日寄給彭平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文)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6 月8 日寄給彭平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文【附件7-4 】。

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6 月10日寄給朋昇通訊公司研發人員鄭偉通(即Winston )及Bob 之電子郵件【附件7-5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轉帳付款明細表影本【附件29】。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04005584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

㈨、被告彭劉德致函Airvana 及Flextronics 之電子郵件【附件11】【附件12】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彭劉德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略以:這個案子是Flextronics加拿大公司邀約我做新的CDMA標準客製作化天線的案子,我認知上以前任職朋昇通訊公司時未聯絡過加拿大或珠海的任何客戶,我也跟當時連絡的窗口Allen口頭詢問和深圳公司有何關連,Allen有表示大家是互相獨立、互不隸屬的公司,我當時認為我在100年4月開始就沒有再替RFaxis公司做任何事,所以我就以自己的公司去接案,況且Flextronics加拿大公司跟珠海公司跟我邀約的是CDMA標準的天線的設計或生產,跟以前朋昇通訊公司跟Flextronic深圳公司所交易的DCS及GPS是完全不一樣標準的產品,所以我用洲榮公司去接Flextronics加拿大公司的新案件,我認為合情合理云云。

經查:被告彭劉德於100年6月1日蓋用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之大章、原負責人姜淑葦之小章製作文件要求Flextronics公司建立一組新的供應商編號作為交易使用一節,有告證18所示文件在卷足憑,惟被告彭劉德辯稱因伺服器中有共同檔案可以下載後修改製作,其交代朋昇系統公司的助理製作文件,但助理誤從舊有文件中修改製作,所以文件才會誤用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之大章、原負責人姜淑葦之印章等語,參以被告彭劉德原本為朋昇通訊公司經營管理者,或有可能誤用伺服器內之舊檔案資料,是尚難逕認被告彭劉德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再肖春麗(Tina Xiao)即Flextronics珠海公司人員雖以聲明書表示曾與被告彭劉德於10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聯繫「TRAIN5」合作案事宜,被告彭劉德於10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前開通訊文件為附件傳送予渠,且渠僅知「TRAIN5」合作對象為「Penson Wireless」,不知中文公司名稱等語,有聲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附卷可參,亦與被告彭劉德辯稱係以英文名為PWI公司之洲榮公司自行承接系爭合作案乙情相符;

而告訴人攜同到庭之證人JEFFREY PETER CLARKE即Airvana公司產品經理雖證稱:一開始均與「Penson Wireless」之彭劉德聯繫,聯繫期間都沒有聽過洲榮公司、朋昇系統公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2677號卷第472頁),且依證人JEFFREY PETER CLARKE、鄭偉通即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員工證述內容,被告彭劉德於100年5、6月之後與Flextronics珠海公司聯繫之產品似與告訴人公司原本進行之「T5」或「TRAIN5」產品相關,然證人JEFFRE YPETER CLARKE係自100年7月5日始開始任職,是就被告彭劉德於100年6月之前究竟如何聯繫Flex tronics加拿大或珠海公司之過程並無參與,則被告彭劉德與Flextronics珠海公司之肖春麗聯繫產品之緣由究如被告彭劉德所辯係不同產品另闢管道接洽?或確係以訛詐手法誆騙掠奪告訴人公司原有開發產品?均無從證明,遑論,倘被告有意奪取告訴人公司原有開發產品,亦應避免擴大讓其餘未參與之人員知悉,豈可能委由證人鄭偉通處理相關事務,另參酌被告彭劉德復於100年9月22日將BC1與BC10相關規格書、測試報告寄發予彭平,並請求告訴人彭平支付相關之設計費、樣品費(3號本院卷㈡第350頁),是倘被告彭劉德如有背信、掠奪朋昇通訊公司客戶之行為,則豈有反而主動告訴人彭平要求支付相關費用之可能?上開情節在在有違常情,則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彭劉德於100年6月15日始離職,其於任職期間要求客戶建立新的供應商編號,使朋昇系統公司、洲榮公司得以使用該供應商編號與Flextronics公司進行交易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告訴人代表人彭平自承在工作過程中確與被告彭劉德產生矛盾,多少有提及結束關係等語,則被告彭劉德辯稱有口頭告知彭平從100年4月開始不再繼續幫忙等語,並非無據,又告訴人並不否認支付被告彭劉德之基本薪資、代墊款項之時間到100年4月為止,至於100年5、6月之基本薪資並未給付等情,雖告訴人陳稱係因事後發現被告彭劉德背信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云云,然告訴人代表人彭平陳稱係在100年9月經他人告知後始注意到被告彭劉德有問題等語,倘被告彭劉德確如告訴人所指至100年6月中旬始離職,豈會離職後均不催討薪資,而任由告訴人公司拖欠?且告訴人既自100年9月間始知有所謂被告彭劉德背信問題,如何能預先扣住薪資以供日後抵償?另告訴人雖於100年6月30日始為被告彭劉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且被告於100年6月間仍有以電子郵件與彭平討論公司事項,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彭劉德辯稱前開電子郵件係其離職後,為善後而持續與告訴人代表人彭平溝通討論公司事務,且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有委任被告彭劉德處理事務至100年6月15日之證明,已如前述,況被告彭劉德是否已由告訴人公司辦理勞保退保,僅屬行政辦理事項,且此乃受制於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之時間,倘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遲延處理,亦非當然可謂被告彭劉德仍持續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執此遽認被告彭劉德涉有背信罪嫌。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涉犯犯罪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朋昇通訊公司100 年9 月6 日開立之發票為其主要論據(告證21)。

被告彭劉德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略以:這看起來就是舊的格式,左邊還有一個我沒有看過的英文名「Microtelligent」,我當時早已經離開怎麼可能還發信件給客戶等語。

經查:被告彭劉德於100 年9 月間早已離職一節,被告彭劉德與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雙方均不爭執,而告訴人代表人彭平亦自承該估價發票係告訴人自公司伺服器下載下來,只是從公共伺服器上找到該文件,沒有辦法證明該文件之真假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341頁),且亦未提出該筆遭冒名交易確實存在之相關證明,參以被告彭劉德辯稱文件格式已將電子簽章附在上面且存放在公共伺服器上,則該估價發票係否確由被告彭劉德冒名製作並從事交易,實有疑問,難以逕認被告有偽造上開文件之事實。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黃鳳如共同涉犯犯罪事實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背信罪、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證22號】。

被告黃鳳如製作之採購單【告證23號】、洲榮公司之對帳單【告證24號】、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向銳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附件14】。

㈡、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細【告證22號】、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件30】。

㈢、告訴人朋昇通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細【告證22號】。

洲榮公司之對帳單【告證24】、告訴人美商RFaxis公司對出賣人「銳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瀚得通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訂單號碼(「PO-000000000」、「PO-000000000」),及出賣人之發票【附件13】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彭劉德堅決否認有何本部分犯行,辯稱略以:這些是我幫朋昇通訊公司的代墊款,我偵查中說要黃鳳如以內帳方式去核銷,是以流水帳方式去記載,如果有憑證後再記到正式帳上,只是一開始偵查中我沒有看到卷內的對帳單跟採購單,我才會跟檢察官說是以出貨款來表示代墊款,但是後來我發現這些對帳單跟採購單我都沒有看過,如果是我代墊的我有憑證,我根本不用用假的對帳單來銷帳等語;

被告黃鳳如辯稱略以:這幾筆款項都是彭劉德的代墊款,我在公司的內帳有記載彭劉德代墊,我是依憑證如實登載,而且對帳單跟採購單我都沒有印象,我只記得彭劉德跟我說將款項匯到洲榮公司,他沒有說將出貨單改成代墊款等語。

被告彭劉德之辯護人余政勳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然提出洲榮公司的對帳單及採購單當會計憑證,但事實上黃鳳如所製作的會計帳目流水帳都有憑據,其中並沒有這三張洲榮公司的對帳單及採購單,故這顯不該當違反商業會計法,而且這些資料是存在公司公用電腦裡,無法確認是何人製作,遑論是被告彭劉德指示製作,甚且,縱然是洲榮公司或彭劉德製作之文件,既然沒有被當作會計憑證,彭劉德本身亦為有權製作之人,縱有不實,亦不符合偽造文書之要件等語。

被告黃鳳如之辯護人施汎泉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彭劉德從未指示黃鳳如將洲榮公司對帳單作為核銷憑證,而且上面金額跟實際匯款金額也對不上,如果要挪用款項,怎麼會製作一個對不起來的單據等語。

經查:

㈠、據被告彭劉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昇通訊公司會在月底結帳,包含員工薪資、貨款、員工代墊款,然後會在次月1 、2 日把報表給我看過,沒問題就會在網銀登帳,然後我有權限放行,時間到了,通常是5 至10號,銀行就會自動匯到指定帳戶,100 年5 月6 日這筆10萬5,365 元匯給洲榮公司是我代墊季獎金跟其他代墊款,黃鳳如流水帳記載2萬1,230元,但是匯10萬5,365 元是因為其中有一筆8 萬多元是我代墊的季獎金,這是因為公司經營權移轉,薪資都拖延,為了安撫員工,我有先代墊發放獎金;

100 年6 月9 日匯款18萬5,245 元至洲榮公司是我幫朋昇通訊公司代墊國稅局稅金的代墊款,就是日晟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所列載的稅金17 萬8,368元,差6,000 多元是因為我有替公司買一電視發公司會議桌旁,但是憑證我後來沒有找到。

100 年6 月8 日有人至朋昇通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7萬8,968 元應該是我領的,只有我有權限領現金,是因為我先去提領這筆款項,但是後來我忘了去更改網銀放行的設定,所以9 日又重複匯款至洲榮公司帳戶,6 月8 日的是國稅局稅金加影印費,6 月9 日是稅金加電視機的費用,上次我有開一張銀行本支要還朋昇通訊公司。

他卷第153 頁這份訂購單,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指示黃鳳如製作,文件下方黃鳳如的英文簽名跟他過往的格式不太一樣,她的字形比較藝術的文字,不那麼正規,我們的文件都放電腦公共區域,任何人都可以修改或製作,他卷第 154頁的洲榮公司對帳單我也沒有看過,黃鳳如是朋昇通訊公司的員工,她不會去辦理洲榮公司的業務,我也沒有指示她作這份對帳單,上面02開頭的電話也不是洲榮公司的,洲榮公司是設立在新竹,明顯不一樣;

100 年7 月6 日匯至洲榮公司4 萬1,249 元,也是我的代墊款,這有檢附憑證給黃鳳如製作流水帳然後才匯款,就是他卷第334 頁的流水帳,關於前述季獎金的部分,應該是整數的,但我有時拜拜會先買一些水果,都是沒有憑證的,而稅費是我5 月30日就先繳納,然後6 月8 日才領現,只是6 月初公司就先設定放行,只是我領完後忘了取消放行,4 萬1,249 元跟黃鳳如記載的4 萬1,234 元有一點差距,應該是手續費,而且洲榮公司跟朋昇通訊公司從未有過任何交易,我不知道為什麼在公共區域會出現這樣的文件,我本身沒有製作這種訂購單等語(3 號本院卷㈡第144至151、155至158、162頁)。

㈡、被告黃鳳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他卷第153 至155 頁的對帳單沒有印象,這是公司的格式沒錯,但我平常不會製作這類採購單,他卷第153 頁下方我的ID字樣,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因為我習慣用斜體字,我任何朋昇通訊公司的時候,彭劉德有代墊過支出費用,我有,其他同仁也有代墊過,像是電費、水費或其他雜費等,稅款通常是公司轉帳,但17萬那筆,我記得是彭劉德代墊的,彭劉德有代墊過電器,椅子、桌子,有代墊他會拿憑證給我,我會如實記載在流水帳內連同薪資轉給他,100 年5 月6 日10萬5,365 元、100年6 月9 日18萬5,245 元、100 年7 月6 日4 萬1,249 元分別匯款到洲榮公司的錢都是彭劉德的代墊款,因為我流水帳上有記載,會匯到洲榮公司是彭劉德指示的,我沒有印像洲榮公司跟朋昇通訊公司間有交易,在偵查中我對於檢察官提示的單據沒有印象,我只記得17萬多,是稅款,其他是彭劉德的代墊款,我通常都是錢先出去,再做流水帳,追不到憑證的,只能繼續要,但我不會先做其他的交易紀錄。

稅款通常都是轉帳過去的,但5 月份那次因為帳戶沒有錢,所以先代墊,彭劉德有代墊過員工季獎金,時間是100 年5 月份,每個人是個別到彭劉德辦公室領的,我只知道我的部分等語(3號本院卷㈠第246至255頁)。

㈢、證人閻富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獎金我是沒有領過,離職後聚餐時,同事說有領到Q1的獎金,那時候我同事應該有領到,他們好像是4 、5 月發放,當時我應該沒有權,這次聚會有黃鳳如、鄭偉通,好像是鄭偉通說的,想離職是因為100年1 、2 、3 、4 月都跳票,公司付款給供應商時,銀行沒有錢,供應商打來跟我要錢,我跟彭劉德說沒有錢付的話,供應商不出貨,彭劉德幫我去跟總公司要錢,因為沒有錢,我們薪水一直要,例如5 號領錢,我們會在20幾號跟彭劉德講,在彭平來之前,公司對供應商其他客戶的金額都不曾有遲延,是他來之後才發生的等語(3 號本院卷㈠第195、198、211至212頁)。

㈣、證人鄭偉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閻富滿說她離職後有跟你聚餐,他表示你有跟他提到100 年4 、5 月間,你跟黃鳳如都有拿到季獎金,這點我有點忘了,但是那時候彭劉德還是我們主管,如果他要給我們,我們當然欣然接受,我應該是有領到等語(3號本院卷㈠第233頁)。

㈤、觀之起訴書卷附之內部會計憑證及外部會計憑證即朋昇通訊公司採購單(告證23號)及洲榮公司之對帳單(告證24),係存放於告訴人公司公共區域伺服器內,公司同仁均可取得或繕打製作,在被告黃鳳如否認以及未有被告黃鳳如親筆簽核下,實難逕認告證23之採購單為被告彭劉德指示被告黃鳳如所製作,復稽之該採購單之字體明被告黃鳳如往歷製作之文件字型一為正楷體、一為書寫體,明顯不同,輔佐以該採購單右上角所記載之EMAIL ,為證人閻富滿之郵件帳號,然下方為被告黃鳳如之簽章,更彰顯該份採購單之制作人不明,另就洲榮公司之對帳單而言,則被告黃鳳如既非洲榮公司之員工,其無權亦無可能參與製作洲榮公司之對帳單人,是自檢察官出證之朋昇通訊公司向銳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及請款發票(附件14)、美商RFaxis公司對出賣人「銳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瀚得通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訂單號碼(「PO-000000000」、「PO-000000000」),及出賣人之發票(附件13),雖得證明洲榮公司之對帳單上記載與附件13、附件14文件所載之內容相同,然此無從證明系爭內容為被告彭劉德指示被告黃鳳如所製作,復無以逕認被告彭劉德有指示被告黃鳳如以告證23、告證24所示之文件作為核銷朋昇通訊公司付款予洲榮公司之憑證甚明。

又本部分起訴事實所載朋昇通訊公司匯帳至洲榮公司之三筆款項,被告彭劉德、黃鳳如均已交待關於100 年5 月6 日匯款10萬5,365 元部分係代墊朋昇通訊公司該年度第一季之員工獎金,關於100 年6 月9 日匯款18萬5,245 元部分係代墊稅款及其餘費用,關於100 年7 月6 日匯款4 萬1,249 元部分係代墊朋昇通訊公司文具、郵電、交際費用等情,除2 人供述一致,互核亦與證人閻富滿、鄭偉通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黃鳳如紀細之流水帳1 份、及日晟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之憑證1紙足證(他卷第313 、332 至334 頁),顯然被告彭劉德指示被告黃鳳如匯款至洲榮公司之款項均有所憑且應均屬被告彭劉德之代墊款項,被告黃鳳如依據被告彭劉德實際墊付之款項及相關憑證,紀錄流水帳,概均無任何不實登載帳目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而此,既係支付被告彭劉德個人為朋昇通訊公司之代墊款項,則被告黃鳳如依據被告彭劉德指示匯款上開各該金額至洲榮公司之行為,既有所憑,亦難逕對被告彭劉德及被告黃鳳如以背信或詐欺罪相繩。

八、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劉德涉犯犯罪事實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美商PWI 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之解散證明書(被證6 ,他字卷第294 頁)上有被告彭劉德之簽名,認該證明書為被告彭劉德偽造復持以行使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彭劉德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美國PWI 公司是我設立的紙上公司,告訴人RF公司買了PWI 公司後,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及稅捐費用處理。

經與彭平聯繫後,獲其同意才會在4 月13日簽立PWI 解散證書委託美國記帳士辦理所謂終止申請云云。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彭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了100 年5 月3 日彭劉德寄給我信件的原文(他字卷第296 頁),我的理解是要關掉這個帳戶,不是解散公司,但是有這封信就表示我的確有跟他討論過,就信件中理解應該是讓他關掉帳戶,不讓會計師服務等語。

(3 號本院卷㈡第105 至108 頁)。

由此顯見,於100 年4 月13日時,被告彭劉德仍為美國PWI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申請將美國PWI 公司解散前亦確實獲得彭平之授權,否則豈可能事後再寫信告知此事,而彭平於收受信件通知後,豈可能毫無異議?益徵被告彭劉德顯有獲得告訴人彭平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彭劉德既非無權製作或簽署公司解散證明書之人,縱事後於本件偵查庭行使該文件,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人甚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彭劉德被訴背信、洩露工商祕密、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及被告黃鳳如被訴背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詐欺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彭劉德、黃鳳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為被告彭劉德、黃鳳如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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