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28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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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慧如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6月6日凌晨0 時至4 時30分,在新竹市北大5號金沙二店內飲用蘇格登烈酒及啤酒,已因飲用酒類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向警員詢問是否有人拾獲其遺失之手機時,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員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9至2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7至8頁)。

㈢警員李思男105年6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潘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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