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32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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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紹軒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6610-YW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豐南路與六家一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為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壎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F30-837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夜間應開亮頭燈,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未開亮頭燈且貿然往前行,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林壎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黃紹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9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

(二)告訴人林壎煖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1頁;

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皇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7 日室覆字第1050058698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6頁;

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7頁)。

三、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乃為肇事次因。

而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且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看到被告的車從我右邊過來,約1 、2 秒就發生擦撞,我當時並沒有開車燈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乃為肇事主因。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嗣經新竹地檢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7 日室覆字第105005869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7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至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及本院刑事量刑審酌事項,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斟酌本件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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