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40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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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作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作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吳作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吳作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作良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4時許至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西濱路某自助餐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海埔路口時,與張建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吳作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作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建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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