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44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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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ICK JOSUE MORALES BARRERA(尼加拉瓜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RICK JOSUE MORALES BARRERA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仍於同日上午4時至同日上午7時7分間」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4時至同日上午7時9分間」、第7、8行「搭載BHATTACHRYA SANKHYA」更正為「搭載BHATTACHARYA SANKHYA」、第10行「同日上午7時7分許」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9分許」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ERICK JOSUE MORALES BARRE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撞擊他人於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5%,且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犯罪情節甚重,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尼加拉瓜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電腦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惟履行期間屆滿前並未履行完畢,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經緝獲後入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被告又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不僅酒測值甚高,並因而肇事,且於警到場後,有不配合酒測、玩耍酒測器,並告知警員其並非機車駕駛人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羅國羽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警方到場前,他以中文跟我溝通,警方到場後,他跟警察裝作他不懂中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全然漠視我國法治,是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ERICK JOSUE MORALES BARRERA(尼加拉瓜籍 )
男 26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5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
居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4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ICK JOSUE MORALES BARRERA (中文譯名歐瑞克,下以中文譯名代稱)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8日上午1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 段某公園內飲用啤酒8 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上午4 時至同日上午7 時7 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BHATTACHRYA SANKHYA (80年6 月25日生,印度籍;
中文譯名尚齊亞,下以中文譯名代稱)沿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7 分許其行經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往新豐方向機車匝道,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追撞同向前方由羅國羽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羅國羽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歐瑞克身上散發酒味及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委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275%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國羽、尚齊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呂明樺105 年5 月28日偵查報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車號分別為CGW-231 及ABS-299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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