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顗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㈠、被告陳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
- ㈡、證人蔡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
-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㈣、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頁)。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陳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竟仍心存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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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顗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明湖路443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蔡齡慧所駕駛搭載母親蔡蘇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蔡齡慧、蔡蘇員人車倒地,蔡齡慧並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蔡蘇員亦受傷(陳顗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46至47頁)。
㈡、證人蔡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12至26頁、第24頁、第33頁、第35至38頁)。
㈣、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竟仍心存僥倖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因此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飲酒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衡諸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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