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10,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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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鄭凱元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晚上9 時許起,在新竹市中山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至105 年8 月19日凌晨4 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號PC5-505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新竹市香北路與大庄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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