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鄭祺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㈠、被告鄭祺生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頁)。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鄭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 ㈢、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於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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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05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祺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祺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號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9)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十興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鄭祺生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1至3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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