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62,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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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長和公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愛文街11巷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3至2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㈣、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本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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