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7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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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群博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仁愛街「BAR FLY」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翌日(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村路0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東門圓環路口,因車身搖晃,為警攔停盤查,發現陳群博身上顯有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群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19至20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4、10、11至12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境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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