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8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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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宏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市樹下街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 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福樹街與竹香北路路口時,不慎與曾榮勝所騎乘、沿新竹市○○○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2 人均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楊俊宏經曾榮勝同意後而先行離去事故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警據報前往楊俊宏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查察,並於同日20時6 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

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曾榮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偵續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竹市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6頁、第28頁、第30至3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曾榮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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