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2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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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聖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城北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途經新竹市北大路與仁德街口時,不慎與陳美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未致陳美儒受傷」應予更正,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均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聖誕身上酒味濃厚,乃於105年7月16日凌晨0 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聖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第59至60頁)。

㈡、證人陳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

㈢、被告莊聖誕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莊聖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3、11、42、4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6張、被告莊聖誕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美儒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至17、19至41、8、9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莊聖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心存僥倖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因此與證人陳美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其飲酒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衡諸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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