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2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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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四行應更正為「南大路與振興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48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8%),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慎自摔倒地,此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人身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40

被 告 廖金娥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娥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南大路附近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振興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金娥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並騎乘│
│    │述。                  │上開機車自摔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竹│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市東區南大路與振興街口時│
│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自摔倒地之事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
│    │照片21張。新竹市消防局│                        │
│    │救護紀錄表。          │                        │
├──┼───────────┼────────────┤
│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證明於105年 6月18日下午 │
│    │告單。                │4時18分許,採驗被告血液 │
│    │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248MG/│
│    │                      │DL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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