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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宥竣自民國105年9月24日凌晨2時起至5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對面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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