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2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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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啓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號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 6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能力均劣於平時之狀況,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由陸宜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2人送醫救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8時55分許,委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事檢驗科對郭啓榮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9.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5%),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6頁至第47頁)。

㈡、證人陸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被告於105年8月10日18時55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以上之情形,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事檢驗科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第25頁)。

㈣、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按(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8頁)。

㈤、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堪認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陸宜靜受傷,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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