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2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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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亮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昌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吳昌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亮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05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105年10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昌亮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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