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35,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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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0 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 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騎車欲返回住所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雖自摔肇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吳仁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智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9月8日21時許起,在新竹市經國路之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9月9日0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吳仁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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