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3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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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坤湧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 月8 日2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內,自行飲用啤酒3 瓶後,至同日21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見臨檢點突然向道路右側停靠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供水漱口後,而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坤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24 頁至第25 頁)。

㈡警員温智鈞105年9 月8 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 紙(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見偵卷第16 頁、第17 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飲用啤酒3 瓶後,至同日2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駕駛異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猶自認未生影響,於上揭時地服用啤酒3 瓶後,至同日21時30分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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