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4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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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晏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晏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5年6月10日之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7 月9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數月後,竟再度服用酒類,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而肇事,此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64號
被 告 莊晏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晏慈於民國104年10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至21時30分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時,自摔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23時4分在醫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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