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5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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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成超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迄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三角公園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5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年8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因騎車不穩,經警盤查並於105年8月16日凌晨3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超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嗣因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紀錄,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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