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5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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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78號
被 告 蘇俊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2年3月25日起至94年3 月24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9 月3 日0 時許起,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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