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6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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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仕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寮地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仁德街與世界街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能力均劣於平時之狀況,不慎與許嘉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羅仕仰因而受有手部擦傷(未致他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於翌日(即20日)1時1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7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 ),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仕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許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被告於105年9月20日1時1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以上之情形,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第12頁)。

㈣、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附卷足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7頁)。

㈤、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堪認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羅仕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其不知悔改,竟再次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幸未造成他人身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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