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6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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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8日至105年1月7日。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民族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建功一路與建美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4至25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㈢、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本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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