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7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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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交易字第322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信一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2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271巷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00○0 號對面工地。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周信一滿身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信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05年10月4日12時4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2,000元、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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